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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士簡字第1125號
原 告 丙○○
樓
訴訟代理人 董安丹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業經於民國94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與被告共有之座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第五三五地號、第五三六地號土地上,建號台北市○○區○○段一小段第八五0號,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五九號之建物;
及同地號,同小段第八五九號建號,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五九號地下一層之建物,均准予變賣,以其價金按原告一百四十五分之六十三;
被告一百四十五分之八二之比例分配之。
訴訟費用千分之五六六由被告負擔;
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原主張:原告與被告乙○○○共有如訴之聲明第一項及第二項求所示之二棟建物,原告享有該二棟建物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各為一百四十五分之六十三,被告則享有該二棟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一四五分之八十二。
茲因訴之聲明第一項所示建物,雖為地面層第一層,但因面積不大,分管不易﹔而訴之聲明第二項所示建物為訴之聲明第一項所示建物之地下室,面積更狹,抑且僅有一個獨立之出入口,亦不易分管。
因此,上開兩造間共有之二棟建物,建成後即長期空置,無法物盡其用,而失其經濟效益。
本件就訴之聲明所示二建物之性質以觀,並無不能分割之情狀,且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但因兩造無法協調出分割方案,爰提起本訴請求鈞院就訴之聲明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建物,均按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為原物分割,並請鈞院考量訴之聲明第一項所示建物後半部因受該棟大樓公共設施樓梯及電梯設置之影響,在此等設置投影範圍內之面積(經測量後算定),事實上無可利用價值,故在分割時此投影範圍內之面積雖應分予原告,但應不算入原告按應有部分應受分配比例之內,以及考量訴之聲明第二項所示建物為地下室,有公共設施之樓梯下通,故在分割時應將此樓梯占有面積扣除等情;
另鈞院如考慮以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之方式為分割,原告亦為同意等云,先位聲明求為判決:一、就原告與被告間共有之座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第五三五地號、第五三六地號土地上之建號台北市○○區○○段一小段第八五0號即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五九號之建物,准予按如附圖一(應以實測為準)所示之方法分割;
二、就原告與被告共有之座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第五三五地號、第五三六地號土地上之建號台北市○○區○○段一小段第八五九號即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五九號地下一層建物,准予按如附圖二(應以實測為準)所示之方法分割。
備位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並提出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五九號建物之分割說明、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五九號地下一層建物之分割說明、建物謄本影本二份、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為證,並聲請履勘現場及囑託地政機關測量等云。
另就本院囑託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於94年3月30日所為系爭房屋測量結果所製作之複丈成果圖,主張依乙案方法為分割,並稱:複丈成果圖乙案部分,應將樓梯間面積算入分割,又,依乙案分割,不影嚮樑柱之存在,絕無拆除樑柱之必要,雙方所設鐵門於分割後應另按分割後之狀況施作。
並備位主張,如上述分割方法為不能准許,則同意以變賣分割之方法,將變賣系爭建物所得之價金,按兩造上述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之等云。
貳、被告答辯略以:同意照複丈成果圖之甲案分割方法分割,若以乙案分割方案分割,按建築圖及大樓線路分配及鐵捲門為固定物,勢必拆掉二鐵門間之樑柱,會影嚮房屋結構,樑柱的位置是聲請建照的分界點等云,就原告之訴其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並提出建築圖影本一件,及現場照片2張為證。
參、本院依原告聲請,於民國93年12月14日履勘現場,並囑託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就系爭房屋面積,及依兩造應有部分之面積比例,繪製分割甲案及乙案之成果圖。
經查,依履勘之結果,系爭房屋為一樓,設有鐵捲門二片,以中間之樑柱為分界,鐵捲門用油漆噴有「車庫」之紅色大字,其內部可供二部車輛停車之空間,供停車及部分堆積雜物,左後面有以水泥牆壁隔間,面積12.85平方公尺之長方形樓梯及電梯空間(以下稱樓梯間),該部分設有樓梯及電梯,所餘斜三角形之空間,無利用價值;
地下室一部分為蓄水池外,其餘為空屋。
有同日勘驗筆錄附卷可稽;
依上述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測量之複丈成果圖甲案,為包括樓梯間,按兩造應有部分之比例繪製,其結果,依系爭房屋含樓梯間之面積,兩造所得之面積比例,固屬公平,惟A、B、C(即騎樓、壹層、樓梯間,以下同)部分,及D、E、F部分,前者,無利用價值之樓梯間所佔之比例過大,致可利用之A、B部分,遠小於D、E部分,而後者之F即樓梯間部分,面積遠小於前者,依此方案分割結果,將致明顯不公平之結果,應屬不可採;
再按,依乙案部分,係剔除樓梯間之面積後,就其餘可利用之騎樓、壹層部分,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繪製,所得之G、H與I、J面積固屬公平,惟樓梯間未分割,仍未達分割之目的,故乙案亦屬不可行;
原告主張乙案部分,應將G、H與I、J部分之中間線,按直線及於樓梯間之方法為分割,惟按分割方法分割之結果,將發生與兩造應有部分之比例不符之結果,亦屬不可採,從而,原告之訴其先位聲明之請求為無理由,不得准許。
肆、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左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二、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民法第824條定有明文;
本件系爭房屋面積不大,以完整之一層樓而不為分割,可充分發揮其經濟利用價值,分割後,其面積僅足容納一輛小客車而稍餘空間,其整體經濟利用價值變小,且市場價值亦因之而眨值,其貶值程度將與原有價值不成比例,兩造將因原物分割,而經濟上蒙受極大之不利益。
兩造既不能協議分割,而依上述原物分割之結果,無法獲得公平之結果,並致上述不利於兩造之眨值。
故依整體社會經濟及兩造私人經濟價值而言,應採變賣共有物,以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於兩造之變賣分割為適當,從而,原告之訴其備位聲明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結論: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鄭 勤 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盧 萬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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