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93,士簡,13,2004022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示判決筆錄 九十三年度士簡字第一三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士簡字第十三號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0分,在本院士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筆錄,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壹仟柒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五四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零參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柒萬零玖佰壹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下者,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向其申辦金來轉現金卡小額貸款,並訂定現金卡融資契約書,約定被告得於新臺幣(下同)十萬元額度內,持現金卡向原告借款,借款利息現調整為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五四五計算,於每月二十日結算一次並滾入原本,詎被告領卡使用後,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止,尚欠借款本金共九萬一千七百二十四元未還,屢經催討,未獲置理,為此爰依現金卡融資契約書,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又被告另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向其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依約被告應按期繳付原告各項帳款,或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納最低應繳金額,如逾期未清償者,即喪失期限利益,須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利息外,並依該循環信用利息,逾期六個月以下者,加收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領卡使用後,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積欠消費款本金一十七萬零九百一十八元未付,至九十二年九月七日止,累計積欠消費款本金及利息、違約金,共計一十七萬八千零三十二元未繳,屢經催討,未獲置理,為此爰依信用卡消費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

三、原告主張之右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金來轉現金卡申請書及融資契約書、國際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連線作業通用查詢單等(以上均為影本)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現金卡融資契約,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依信用卡消費契約,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又本件原告係依現金卡融資契約及信用卡消費契約提起本訴,並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與修正後本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得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規定相合,原告聲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不過促法院職權之發動,爰不另駁回其聲請,而逕判決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梁哲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淑蘭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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