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93,士簡,135,20040227,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示判決筆錄 九十三年度士簡字第一三五號
原 告 丙○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明津
被 告 乙○○即車站餐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士簡字第一三五號給付租金等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下午三時分在本院士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命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乙○○即車站餐坊應將坐落台北市○○區○○街三十五號一樓及三十七號一樓房屋騰空遷讓交還原告。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元,其中新台幣陸萬元自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新台幣陸萬元自九十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起,至遷讓交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日給付新臺幣參千元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即車站餐坊,以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街三十五、三十七號一樓房屋,約定租賃期間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止,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六萬元,然被告自九十二年十二月份起即未再支付租金,經原告發函催告被告給付租金,仍置不理,迄九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以積千二個月租金十二萬元,原告於九十三年一月六日在次發函催告並終止租約,依租賃契約第八條第二項之約定:「乙方於終止租約或租賃期滿不教還房屋,自終止租約或租賃期滿之翌日起,乙方應支付給甲方每日三千元之違約金」,故被告除應返還房屋及給付積欠之二個月租金十二萬元外,另須給付自本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還房屋之日止,每日三千元之違約金。

又被告甲○○為本租賃契約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給付責任,提出租賃契約書以及存證信函等為證。

被告等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二、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乙○○即車站餐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交還原告,並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之金額,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本判決第一項係因建築物定期租賃關係所生之爭執涉訟及因租金給付涉訟,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鍾信行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劉文昌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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