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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示判決筆錄 九十三年度士簡字第二號
原 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士簡字第二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0分,在本院士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捌佰肆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肆佰陸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四計算之利息,暨按日息萬分之零點四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間向其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按期繳付原告各項帳款,或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納最低應繳金額,如逾期未清償者,即喪失期限利益,除應按日息萬分之四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外,並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違約金,詎被告自領卡使用後,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積欠消費款新臺幣(下同)十五萬二千四百六十一元未付,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止,累計積欠消費款及利息、違約金,共十六萬七千八百四十六元未繳,屢經催討,未獲置理,為此爰依信用卡消費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
三、原告主張之右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等(均為影本)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信用卡消費契約,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又本件原告係依信用卡消費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與修正後本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得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規定相合,爰依職權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梁哲瑋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淑蘭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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