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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示判決筆錄 九十三年度士簡字第四三號
原 告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世惠
訴訟代理人 沈明芬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士簡字第四三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
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日下午三時,在本院士林簡易
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柒萬玖仟柒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並按利息總額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一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約定條款,申請並持用原告所發行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萬事達信用卡,依約定條款第十五、十六條規定信用卡各月消費款應於翌月十八日以前清償,逾期未償還部分應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及利息總額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止,消費記帳尚餘新台幣壹拾柒萬玖仟柒佰貳拾肆元未按期給付等情事,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申請書、會員消費總額暨明細電腦表各乙份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官 鍾信行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劉文昌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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