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93,士簡,52,2004021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三年度士簡字第五二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陳保中
被 告 甲○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紹良
訴訟代理人 郭世昌律師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士簡字第五二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下午三時整,在本院士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執有由被告簽發付款人為台灣土地銀行士林分行,支票號碼CV0000000號,發票日八十二年二月二日,面額新台幣三十一萬八千元之支票一紙,屆期提示不獲兌現,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票款,提出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

被告對系爭支票之真正不爭執,惟以票款之請求權時效已消滅資為抗辯。

二、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後段定有明文;

又「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為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百三十條所明定。

本件原告以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票款,惟查被告係系爭票據之發票人,對支票發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之期間為一年,本件系爭支票之發票日為八十二年二月二日,原告於八十二年二月二日提示請求付款,惟未於提示後六個月內起訴,其請求權時效視為不中斷,則系爭支票自八十二年二月二日提示請求付款起至八十三年八月二日止,其一年之請求權時效已完成,依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七 日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鍾信行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判決違背法令之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劉文昌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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