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93,士簡,8,2004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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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示判決筆錄 九十三年度士簡字第八號
原 告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士簡字第八號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

三年二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在本
院士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陸萬壹仟肆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並按利息總額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六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約定條款,申請並持用原告所發行之MASTER信用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00000號),依約定條款第十五、十六條規定信用卡各月消費款應於翌月十八日以前清償,逾期未償還部分應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及利息總額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自九十年八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止,消費記帳尚積欠新台幣貳拾陸萬壹仟肆佰零伍元,迭經催討,仍未依約償還等情事,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申請書、會員消費總額暨明細電腦表各乙份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洪慕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吳俊明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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