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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士簡聲字第一О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德南
送達代收人 黃挺益
相 對 人 甲○○
張柏葵
右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陸佰壹拾元。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士簡字第一一六四號判決確定,應由相對人甲○○、張柏葵連帶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經核屬實,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九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洪慕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吳俊明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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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 算 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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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 金 額 (新台幣)│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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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 二二一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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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送達郵費 │ 四0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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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計 │ 二六一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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