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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士簡聲字第九號
聲 請 人 甲○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朝督
相 對 人 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安民原名徐
右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壹仟伍佰柒拾貳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修正後同法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零三條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士簡字第一三四五號判決確定,應由相對人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之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梁哲瑋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淑蘭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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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計 算 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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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 金 額 (新台幣)│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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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 三萬一千四百九十四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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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送達郵費 │ 七十八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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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計 │ 三萬一千五百七十二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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