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93,士簡調,21,2004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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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士簡調字第二一號
聲 請 人 甲○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溪邊
相 對 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牌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又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

而聲請調解之管轄法院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篇第一章第一節之規定,同法第二十四條、第四零五條第三項亦有定明。

二、查本件聲請人係依兩造所訂立之計程車客運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向相對人請求返還牌照,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三條第一項第十一款規定,視為調解之聲請,而依上開經營契約書第十八條後段規定:本契約……如有爭議,……雙方同意以臺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等語,是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梁哲瑋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淑蘭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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