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94,士小,105,20040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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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士小字第一О五號
原 告 丙○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玖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為該社區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八二號二樓建物(下稱:上開建物)之所有權人,依據該社區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六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議之決議,該社區之管理費係以各住戶所有權登記坪數、戶數以及車位個數按一定標準換算出權重值,除以社區全體住戶總權重後,再乘以每月新台幣(下同)二十五萬元之總管理費所計算得出(個位數四捨五入)。

被告所有上開建物登記總坪數為六十二點一三坪,且有一個車位,按上開標準,被告每月應繳納建物管理費為三千九百九十元。

被告自九十二年十二月起,至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止,總計積欠十個月管理費共計三萬九千九百元,原告屢為催討,均未獲回應,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一條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上開積欠之管理費,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原告主張該社區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議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六日決議以上開標準計收管理費,暨被告自九十二年十二月起,至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為止,並未依據上開議決收費標準繳納管理費,共計積欠三萬九千九百元等事實,均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提出之會議記錄影本在卷可稽,應堪信為真實。

惟被告辯稱:該社區共有六十九戶,上開建物與另外四戶建物大門面臨大馬路,位於管理員室外面,管理員並未代為登記訪客或進行監視、巡邏,且渠等五戶區域內之公用物品損壞、公共區域漏水、公共防滑工程有瑕疵,原告均置之不理,亦未進行此五戶公共區域清潔、消毒、植栽、清洗水塔等工作,與其餘共用中庭大門之六十四戶住戶所受待遇相較,二者相差甚遠,原告將上開建物與另外四戶建物排除在該社區之外,卻要求被告與其他住戶繳納相同金額之管理費,並不公平,伊認為按照伊所享受到的待遇,每月只需要繳納一千五百元管理費即足等語。

三、該社區共有六十九戶,上開建物與另外四戶建物大門面臨大馬路,其餘六十四戶則另外共用中庭大門進出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固應為真正。

然而每一公寓大廈之居住品質、使用效益、公共安全、環境清潔如何,與該公寓大廈整體管理、維護、結構、外觀等因素息息相關,本件社區共用中庭大門出入之六十四戶建物清潔、安全各方面之維護管理良善,必然有助於上開建物等其餘五戶建物居住、安全品質之提升,反之亦然,因此,固然同一社區中每一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使用各項公共設施之頻率多寡及程度不一,惟逐一區別各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對於各項公共設施之使用頻率或程度,而個別制定各區分所有權人應繳納管理費之金額,非僅耗時費事,不易求得客觀正確之計算標準,更容易造成區分所有權人間彼此錙銖必較、分裂對立之局面,此絕非現今社會公寓大廈住戶之福。

被告既為原告社區之一員,自應依據為維護整體社區並利而依法決議之管理費計算標準,繳納管理費,是其辯稱:伊認為按照伊所享受的待遇,每月只需要繳納一千五百元管理費等語,洵不足採。

四、此外,社區管理費由管理委員會按時向各住戶收取,用以支付該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決議執行之各項事務費用,管理委員會僅為代收代付性質,所代收管理費應屬該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公同共有,並非各別住戶直接委任管理委員處理事務所支付之代價,亦即管理費之負擔與管理事務之進行,並無同時履行抗辯之對價關係,因此,縱使原告對於上開建物及其他四戶建物大門面臨馬路之住戶所提供之服務,確實較共用中庭大門的其餘六十四戶為劣,被告應另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向原告提出改進建議,然不得以此為由,以原告未先履行其應負之給付義務為由,而拒絕繳納管理費。

五、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一條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管理費三萬九千九百元,及自所請求各期管理費清償期限屆滿後之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低於法定利率之週年利率百分之二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十萬元以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四 日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蔡文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馬正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四 日
計算書:
金 額 (新台幣)
第一審裁判費 一千元
合 計 一千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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