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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4年度士小字第1566號
原 告 花墅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人 乙○○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劉曦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陸仟捌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捌佰肆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理由要領: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中變更為丙○○,並經依法聲明承受訴訟,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為該社區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82號2 樓建物(下稱:上開建物)之所有權人,依據該社區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議之決議,被告每月應繳納建物管理費為新台幣(下同)3,990元。
被告自民國93年10月1日起,至94年5月31日止,總計積欠8個月管理費共計31,920元,原告屢為催討,均未獲回應,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上開積欠之管理費,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則以:該社區共有69戶,上開建物與另外4 戶建物大門面臨大馬路,位於管理員室外面,管理員並未代為登記訪客或進行監視、巡邏,且渠等5 戶區域內之公用物品損壞、公共區域漏水、公共防滑工程有瑕疵,原告均置之不理,亦未進行此5 戶公共區域清潔、消毒、植栽、清洗水塔等工作,與其餘共用中庭大門之64戶住戶所受待遇相較,二者相差甚遠,原告將上開建物與另外4 戶建物排除在該社區之外,卻要求被告與其他住戶繳納相同金額之管理費,並不公平,請求法院依公平法理、情事變更原則酌減被告每月只應負擔之管理費為1,650 元。
又,因原告怠於修繕共有區域,被告不得不代墊費用修繕支出㈠82-84號共用鐵門門鎖更換750元;
㈡地下室車位頂板止漏4,167元;
㈢82至84號2樓共用樓梯間修補止漏4,167元;
㈣82號共用水塔地坪防水4,167元;
㈤82至84號共用對講機修繕400元;
㈥82至82號共用1樓小門門鎖修理200元,被告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第1項、第544條規定自得請求原告給付上開代墊款項,且原告未修繕地下室頂版漏水,以至於被告之車輛受損,修理支出97,114元,依民法第227條、第544條規定,原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告爰就上述得請求原告給付之各項金額,與原告本件管理費之請求抵銷,抵銷後已無庸給付任何管理費等語,資為抗辯。
四、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為上開建物之所有權人,依據該社區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議之決議,被告每月應繳納建物管理費為3,990元,被告自93年10月1 日起,至94年5月31日止,總計積欠8 個月管理費共計31,920元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㈠關於請求酌減管理費為每月1,650元部分: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不得作相反之主張或判斷,始符民事訴訟上誠信原則。」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15 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所主張本於公平法理、情事變更為原則而請求法院酌減其每月管理費為1650元之等情,乃為本院94年度士小字第105 號、94年度小上字第24號給付管理費事件之重要爭點,兩造對於上開爭點已於前述給付管理費事件詳加辯論,並經法院判斷,認為被告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標準繳納管理費,其主張應酌減每月管理費為1,650 元並不足採,此經本院調取前述案卷核閱無誤。
被告於本件訴訟中,並未提出證據足以推翻原判斷,且未能指出前案認定有何違背法令之處,揆諸前述說明,被告就前述已經法院判斷是否應酌減管理費之重要爭點,自不得再作相反之主張,本院對此亦不得為相反之判斷,始符民事訴訟法上誠信原則。
乃被告於本件訴訟仍為與前案判決相反之主張而請求本院酌減管理費,自非可採。
㈡至於被告主張抵銷之抗辯:⒈被告於本院93年度士小字第571 號、93年度小上字第35號給付管理費事件,雖曾主張支出82-84 號共用鐵門門鎖更換750元、地下室車位頂板止漏4,167 元、82至84號2樓共用樓梯間修補止漏4,167元及82至84號共用對講機修繕400元、82至82號共用1樓小門門鎖修理200元及主張原告未修繕地下室頂板漏水,以致於被告之車輛受損,修理支出費用97,114元,並主張抵銷云云,惟被告於前訴訟係主張原告有侵權行為,而請求其損害賠償,並據以抵銷,經法院認定原告並無侵權行為能力,而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並主張抵銷無據。
本件被告並非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損害賠償,而係改依不當得利、無因管理之規定及債務不履行、委任關係之損害賠償請求權、類推適用民法第28條規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原告給付並主張抵銷,此部分抵銷之主張並未經前訴訟裁判,尚非前訴訟既判力所及,本院自應就其抵銷之主張有無理由逐一審酌,合先敘明。
⒉茲就被告主張各項抵銷金額,逐一審酌如下:⑴82-84號共用鐵門門鎖更換750元、82至82號共用1 樓小門門鎖修理200元,共計950元。
此部分原告同意被告之請求(見本院95年5月24日、95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依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原告給付上開款項,應屬有理。
⑵地下室車位頂板止漏4,167元:被告主張地下室822 號車位上方頂板漏水,管理委員會遲未修繕等情,為原告所不否認,原告雖辯稱該處漏水情形只要鎖緊就好,不用花費4,167 元修理,且被告車位上方之水管乃30號1 樓花園之水管,並非公共排水管漏水,該車位又屬約定專用部分,被告要求原告支付修理費用並無道理云云。
惟查:①被告雖分配使用之822 號車位,該車位本身容或可謂係被告約定專用之部分,但該車位上方之頂板,乃地下室建物之天花板,應屬地下室所有人全體共有,難認該部分為被告之約定專用部分,原告主張應由車位使用人自負車位上方頂板修繕之責任云云,尚非有理。
②而地下室既為共用部分,其天花板之修繕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即應由管理委員會為之,費用由共基金支付,至於漏水起因若係30號1 樓住戶私有之水管問題,乃係管理委員會得否於修繕後,另向30號1 樓住戶請求賠償之問題,尚難認管理委員會不負修繕之責任。
③原告雖主張只要鎖緊水管就好,不用花費4,167 元修繕,並提出其請凱詮實業有限公司開立之報價單主張修理費約僅需2,300元(見93年士小字第571號卷222頁)云云,惟漏水之問題如果只要鎖好水管就得以解決,何以原告提出之前述報價單每個車位漏水處均需花費2,300 元至13,800元不等僱請他人修理?且原告提出之前述報價單並非估算修理一個車位之漏水,收費只要2,300元,而係以1M單價2,300元計算,有的車位頂板固然只要2,300元,有的車位頂板則要13,800元,且參原告提出之前述報價單既未就被告所使用之822 號車位漏水修繕估價,而係就其他車位漏水修繕估價,尚難依憑原告提出之報價單逕認修繕費用僅需2,300元。
而被告主張自行修繕822號車位上方頂板而支出4,167 元,已提出匯國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之報價單、工程請款單為憑,雖該報價單係就6 項工程一併報價25,000 元(被告則因此主張每1項之修繕費用為4,167 元),惟本院考量本件係小額訴訟,原告與被告主張修繕之費用差額不過1 千餘元,如需再通知開立報價單者到庭作證,以查明各別項目之修繕費用,調查證據所需時間、費用與當事人之請求顯不相當,且被告主張修繕之金額相較於原告尋訪其他車位之漏水修繕費用,並非顯然過高,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4第2款規定,不另調查被告委由匯國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修繕地下室車位上方頂板之實際金額,而認被告主張其支出822號車位上方頂板修繕費用4,167元應屬必要且可採信。
④前述修繕責任本應由原告負責,且應由公共基金支付,已如前述,乃原告拒不修繕,被告因而代墊該部分必要之修繕費用4,167元,被告自得依民法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原告返還。
⑶82至84號2樓共用樓梯間修補止漏4,167元:被告雖主張公共樓梯間有漏水情形,原告拒不修繕,只好自行雇工修繕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依法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查被告雖提出匯國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之報價單為據,惟該報價單係記載「2 樓頂板交接處修補」(見本院卷被證 9),依該報價單所載,並無法判斷修繕之區域為公共區域。
而證人黃麗華於93年士小字第571號給付管理費事件審理中,雖曾到庭證稱「公共區是有漏水,是由被告修復」等語(見該卷第276頁),惟其所指公共區有漏水,究竟指何區域?尚欠明瞭,尚難憑以認定2樓公共樓梯間有漏水,而由被告代墊4,167元修理。
從而,被告主張原告應給付該部分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云云,並無理由。
⑷82號共用水塔地坪防水4,167元:被告主張因漏水曾向原告反應,但原告認為該處是小公,不予處理,故被告自行雇工於共用水塔地坪施做防水,支出4,167元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原告表示並未接獲通知,也不知該處是否確有漏水情形,更不知被告是否確因漏水而於共用水塔地坪施做防水,所以無法同意負擔該筆費用等語。
經查被告提出之匯國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報價單雖記載施做「水塔地坪防水」,惟究竟係因發生漏水而施做防水?抑或係預防漏水而施作防水工程?由該紙報價單尚難以明瞭,實難憑以認定被告支出上開費用係為他人管理事務之無因管理或使原告獲得無法律上原因之利益之不當得利,被告依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原告返還此部分支出並無理由。
⑸82至84號共用對講機修繕400元被告雖主張公共對講機面板壞了,更換支出400 元(原1,600元,4 戶共同分攤被告支出400元)云云,並舉證人李慈雲、黃麗華、陳瑛瑛於本院93年士小字第571 號給付管理費事件審理中到庭證稱「公共對講機事由我們四人共用,而是由管委會找人來修復,而費用由我們四人共同負責」等語(見該卷第276 頁)為證。
惟按共用部分之修繕,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固由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
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
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是以,共用部分之修繕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均合於法律之規定。
從而,前述公共對講機面板壞了,而由原告找人修復但要求使用該對講機之被告等4戶共同分攤修理費用,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
尚難認為被告支出上開費用係為他人管理事務之無因管理或使原告獲得無法律上原因之利益之不當得利,被告依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原告返還此部分支出並無理由。
⑹車輛修理97,114元:被告主張:因原告怠於修繕地下室漏水,致其車輛損壞,而依民法第227條、544條規定請求原告賠償。
惟按公寓大廈應由全體區分所有人組成區分所有人會議,並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訂定規約,在規約中明訂管理委員會之組織、委員資格及其人數,而後依此標準選舉管理委員,成立管理委員會;
在規約授權之範圍內,管理委員會就其所任之職務,得以自己名義對外為法律行為,並代表區分所有人全體為原告或被告或其他一切訴訟上行為。
區分所有人會議為區分所有人全體之最高意思機關,而管理委員會係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舉委員所組成,管理委員會與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間之關係,雖與公司法所定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頗為相似,而本於同一法律上理由,除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另有規定外,應類推適用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
惟個別之區分所有人與管理委員會間既無委任關係,被告主張原告應負民法第227條、第544條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⑺又,有關⑴至⑸各項抵銷之主張,被告同時依民法第544條請求,惟兩造並無委任關係,已如前述,是被告該部分主張並無依據。
⒊綜上所述,被告主張原告應給付5,117元(950+4,167=5,117 ),應屬有理。
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
又,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同法第335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查本件兩造互負債務,且均屬金錢之債,並均屆清償期,被告以前開金額與原告之請求抵銷,核屬有理,抵銷之結果,被告應給付原告26,803元(31,920-5,117=26,803)。
六、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管理費26,803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8 月3日(按支付命令雖係94年8月2 日寄存送達,但被告自承於94年8月2日即已收受支付命令,尚不生須寄存10日始生效之問題)起,至清償日止,按低於法定利率之週年利率百分之二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爰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洪慕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夏珍珍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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