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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士小字第1863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現應受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本院於民國95年3月17日所為判決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始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甚明。
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以有關烤漆部分應列入工資,不應予以折舊而聲請本院更正判決。
惟查關於烤漆應否予以折舊,原告如不服本院之認定,應循上訴程序救濟,本院前開認定並非誤寫或誤算之顯然錯誤,聲請人聲請更正,不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7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洪慕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夏珍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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