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94,士小,306,2005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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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4年度士小字第306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原名李招原
原住台北市北投區○○○路111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7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柒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事由,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執有由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一紙,屆期提示不獲兌現,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票款,及自付款提示日即民國94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8條第1項規定,謹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五、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元以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2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莊明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淑蘭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2 日
計算書:
金 額 (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合 計 1,000 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附表:(新臺幣)
┌─┬─────┬─────┬──────┬─────┐
│編│付  款  人│票據號碼  │發   票   日│金      額│
│號│          │          │提   示   日│          │
├─┼─────┼─────┼──────┼─────┤
│1 │華泰商業銀│AA0000000 │94年3月1日  │37,800元  │
│  │行板橋分行│          │93年3月1日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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