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94,士小,624,2005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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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4年度士小字第624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被 告 甲○○
更名前為李承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7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壹仟叁佰玖拾捌元,及其中新台幣柒萬玖仟玖佰捌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月24日與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持用原告所核發之GEORGE&MARY卡,被告於領卡後,以該卡向原告借款合計新臺幣(下同)79,987元,惟未依約清償本息,連同依上開契約第3條計算之利息,至93年7月14日止,共積欠81,398元未付,屢經催討,未獲置理,為此爰依小額循環貸款契約,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三、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8條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四、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元以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2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蔡文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馬正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2 日
計算書:
金 額 (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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