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94,士小,679,2005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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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4年度士小字第679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貳佰叁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貳仟伍佰陸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一個月以內者加計新臺幣壹佰伍拾元,逾期在二個月以內者加計新臺幣叁佰元,逾期在三個月至六個月部分,每月加計新臺幣陸佰元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無爭執之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定,僅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予以省略,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6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蔡文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馬正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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