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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4年度士小字第687號
原 告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庚○○
丙○○
被 告 戊○○
被 告 己○○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業經於民國94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1,177元,及自民國91年7月15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四計算之利息;
及自同年8月15 日起至清償之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述利率百分之十;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述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2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施中而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71,17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戊○○於民國89年11月15日,邀同被告陳佩君、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以下同)100,000元,約定於94年11月15日到期,借款本息以1個月為1期,共分60期,本息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四計算,並應按月於每月15日償還本息;
如有逾期(或延後)繳納,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應全部清償餘額,並按上述利率計算利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述利率百分之十;
其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上述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詎被告自91年7月15日止,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約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71,177元未清償,經催討無效,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為如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等云,並提出借據影本及本金、利息明細表各一件為證;
被告陳佩君自認原告所提之證據為真實;
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上述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為如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並如主文所示。
貳、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其餘事實、理由省略。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鄭 勤 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盧 萬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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