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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4年度士小字第704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原住台北市○○區○○路12號6樓之8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業經於民國94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7,816元,及其中新臺幣54,775元,自民國93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在一個月以內部分,加計新台幣150元;
逾期在2個月以內部分,加計新台幣300元;
逾期在3個月以上至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加計新台幣600元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施中,而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57,81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91年11月28日與原告簽訂信用卡契約,並領用原告所發之VISA信用卡使用,其信用額度為新臺幣(以下同)70,000元,使用期限至96年11月止,依約,被告得憑卡於原告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每月繳款截止日為次月17日,依約被告得選擇全部清償或依循環信用方式繳付部分債務,但不得低於1,000元,其未繳付部分之約定利息為年息百分之十八,如有未繳付最低金額者,即屬違約,並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按上述利率計息外,並按其逾期在一個月以內部分,加計新台幣150元;
逾期在2個月以內部分,加計新台幣300元;
逾期在3個月以上至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加計新台幣600元之違約金。
經查,被告迄今均未依約繳款,計至93年10月22日止,使用信用卡消費本金及到期之利息及預借現金費用,共57,816元,而未於93年10月22日前繳款,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經催索無效等云,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本金、利息、費用明細表等影本各一件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堪認原告主張屬實。
從而,原告依兩造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原告聲請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其餘事實及理由省略。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鄭 勤 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盧 萬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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