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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4年度士小字第714號
原 告 丁○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原住台北縣淡水鎮○○○街71巷6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業經於民國94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913元,及自民國93年12月5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1,1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施中,而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26,91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93年2月6日,向訴外人丁○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訂立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而向訴外人借款新臺幣(以下同)35,964元,並約定以零利率方式分36期,於每月5日前,以銀行匯款之方式,攤還999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逾期未依約支付款項,應自逾期之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付遲延利息,如遲付期付款之總額達分期金額五分之一,或任一期付款遲延逾30日以上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借款人及其連帶保證人應一次清償全部貸款之債務;
詎被告自民國93年11月5日起即未依約給付分期付款,尚有26,913元未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故被告應一次清償上述全部貸款之債務。
又,訴外人對被告等上述債權,業經於94年1月15日讓與原告,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對被告債權讓與之通知等云;
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並提出消費性商品貸款代償暨債權移轉證明書、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書等影本各一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屬實;
從而,原告依上述受讓消費性貸款契約債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其餘事實、理由省略。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鄭 勤 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盧 萬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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