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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4年度士小字第731號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丙○○
被 告 丁○○原名賴以才
原住台北市○○區○○路銀光巷4弄4號2
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業經於民國94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7,669元,及自民國88年8月11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加計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1,25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施中,而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87,66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86年2月12日,與原告簽訂信用卡契約,依約定被告即得憑信用卡,於新臺幣(以下同)90,000元之額度內,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選擇循環信用方式付款,如未於繳款日前繳足應繳金額時,即視為循環信用之使用,原告得自出帳單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收利息,被告如於繳款日前未繳足最低應繳金額時,並應依上述循環利息之利率加計百分之十之違約金,並得主張被告喪失期限利益,及停止信用卡使用。
被告每月出帳單日為每月11日,繳款截止日為每月25日,被告至88年7月起即未依約繳款,計至88年8月10日止,其簽帳消費本金共87,669元,被告未於88年8月11日前繳納,依約,被告己喪失期限利益,應繳清全部債務,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並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件、約定條款一件、國際信用卡逾期未繳月報表及客戶額度資料與客戶繳款狀況查詢單等影本各一件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兩造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其餘事實、理由省略。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鄭 勤 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盧 萬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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