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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4年度士小字第734號
原 告 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丁○○
被 告 丙○○ 原住台北市○○區○○街93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業經於民國94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6,939元,及自民國93年10月29日起至同年11月28日止,按年息18%計算之利息;
及自民國93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35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施中而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46,93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91年8月間,向原告辦理小額信用借款新台幣(以下同)50,000元,約定借期自民國91年8月27日起至92年8月27日止之期限內憑被告設於原告之活期存款帳戶,於50,000元之額度內循環借用款項,且屆期時,被告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及期間繼續一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
倘本約定期限屆滿而未繼續時,被告應立即償還全部借用本息,並約定上述借款首次動用日三個月內以零利率計算,三個月後之借款期間內,借款利率依固定年息18%按日計息;
並約定被告每動用一筆借款時,需繳納帳務管理費100元,並於每次還款,先行扣抵;
又約定不論本金或利息如有一部份遲延,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如被告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時,按年息20%計算利息。
查,被告自93年11月29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計至該日止,尚積欠原告本金46,939元,竟未於93年10月29日之最後繳款截止日前繳納,經催索無效,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等云;
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提出借款契約書及附約、提款卡之約定書、貸放主檔資料查詢單等影本各1件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屬實;
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貳、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其餘事實、理由省略。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鄭 勤 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盧 萬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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