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94,士小,759,2005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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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4年度士小字第759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柒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柒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0月26日晚上9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2959-GT號自小客車(下稱:甲車),行經臺北市大同區市○○道○○道路往西第29支燈桿附近,因未注意車前狀況,發生連環追撞,致原告所有,車牌號碼DQ-999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因連環碰撞造成前後保險桿、左右前大燈及左右後燈等處因而受損,原告因修復乙車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4,500元,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相符之車損照片、估價單、行車執照、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交通分隊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事故肇事原因初步分析研判表均影本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查乙車於88年7月19日領照使用,現以24,500元修復,其中零件為8,600元,工資為15,900元,此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估價單均影本為證,應認係真正。

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

據此計算,乙車於93年10月26日碰撞受損,乙車折舊年數為五年四月,再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乙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採定率遞減法者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三六九;

又按固定資產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度之未折減餘額,以等於成本十分之一為合度,所得稅法第54條第3項定有明文。

乙車自領照使用至肇事時之使用年數,已逾耐用年數,乙車之修復費用其中零件部分為8,600元,扣除折舊後應為861元(8,600-7,739=861),加上工資15,900元,本件原告乙車因車禍所支出之修理費用,應以16,761元為必要。

五、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本件原告基於民法第191條之2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6,7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94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元以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6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蔡文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未依期提出,無庸命補正,法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馬正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6 日
計算書:
金 額 (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被告負擔十分之七: 700元
零件折舊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一年折舊金額:8,600 X 0.369=3,173
第二年折舊金額:(8,600-3,173)X 0.369 =2,003第三年折舊金額:(8,600-3,173-2,003)X 0.369 =1,263第四年折舊金額:(8,600-3,173-2,003-1,263)X 0.369= 797
第五年折舊金額:(8,600-3,173-2,003-1,263-797)X 0.369 =503
因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故第六年以後不再計入
應扣除之折舊金額總和:
3,173+2,003+1,263+797+503=7,739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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