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94,士小,760,2005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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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4年度士小字第760號
原 告 甲○
9號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兩造在民國九十二年十月間,同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壽公司)業務員,原告為能成為正式業務員,並為自己及親人向國壽公司投保五筆保險,應繳保險費共計新台幣(下同)七萬三千八百五十二元,均由被告簽發票據向國壽公司墊繳,原告於同年十一月五日,先返還被告代墊保險費其中一萬元,嗣原告離職,被告主管要求原告將前所投保之保險契約撤銷,原告遂於同年十一月十八日撤銷保險契約,惟因國壽公司內部佣金發放作業未及發覺原告已撤銷保險契約,故該公司仍於同年十一月二十日發給原告自行投保之佣金二萬八千一百零六元,被告於當日立即來電急催原告將該筆誤發之佣金全數返還國壽公司,原告因認保險契約撤銷後,國壽公司日後所退保險費七萬三千八百五十二元,直接由被告受領即可清償全數墊款,因此在電話中與被告約明,先前已還被告的一萬元先歸還原告,連同原告當天另匯給被告之一萬八千一百零六元,共計二萬八千一百零六元,委任被告代為向國壽公司返還佣金,詎原告於九十四年二月返回國壽公司任職後,三月份之佣金即遭國壽公司扣發,始發覺被告未依原告之委任,將二萬八千一百零六元交還國壽公司,為此主張終止兩造間之委任契約,並基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二萬八千一百零六元,及自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就伊代原告墊支保險費七萬三千八百五十二元、原告在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向伊清償其中一萬元,以及原告在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匯給伊一萬八千一百零六元之事實,均自承在卷,惟否認收受上開二萬八千一百零六元屬於不當得利,並辯稱:原告在九十二年十一月間離職後,伊害怕原告不願清償伊已代墊之保險費,所以被告主管確曾要求原告將保險契約撤銷,不過,原告究竟何時撤銷保險契約?及國壽公司何時誤發給原告佣金二萬八千一百零六元?伊均不清楚,原告雖曾於九十二年十一月間來電詢問被告之帳號,但未曾提到委託返還佣金等情,伊認為原告匯款一萬八千一百零六元,應該是要清償伊所代墊保費,伊直到國壽公司在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核退原告之保險費七萬三千八百五十二元,始悉原告已撤銷保險契約,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日攜帶退費簽收單及核退保險費在原告面前結算,扣除其中四萬五千七百四十六元供清償原告尚欠伊代墊保險費之外,其餘二萬八千一百零六元均交付原告親自點收,原告並於退費簽收單上簽字,伊根本沒有溢收原告任何款項,亦未受原告委任處理佣金返還問題等語。

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

又按非債清償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以債務不存在為其成立要件之一,主張此項請求權成立之原告,應就債務不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本件被上訴人為原告,主張伊父生前並無向上訴人借用銀兩之事,上訴人歷年收取伊家所付之利息均屬不當得利,請求返還,除須證明其已為給付之事實外,自應就債務不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原審僅以上訴人不能證明其債權之存在,即認其歷年收取之利息為不當得利,於法殊有未合,最高法院二十八年度上字第一七三九號判例著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參照上開條文及判例意旨,必須證明:(一)被告因其給付而受利益。

(二)原告與被告有給付關係。

(三)無法律上原因(即給付目的之欠缺)(詳參王澤鑑著不當得利第四十七頁)。

經查:

(一)原告主張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之金額,無非主張伊委任被告代向國壽公司繳還佣金二萬八千一百零六元,被告並未依約履行,伊已當庭終止兩造間之委任契約,故被告因受託還款所受領之款項應屬於不當得利,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所交付之二萬八千一百零六元,均係作為清償伊已代墊保險費之一部分,兩造間就該筆款項從無委任關係存在等語。

參諸前揭說明,應由原告就其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基於委任契約之法律上原因,而給付被告二萬八千一百零六元,嗣後該契約關係因終止而不存在一節,負舉證責任。

(二)查原告主張伊在電話中委託被告代向國壽公司返還佣金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原告雖以伊匯給被告之金額為一萬八千一百零六元之零數,而非整數,認足證明該筆款項應係委託被告繳回國壽公司之用。

然查,該筆款項金額數目乃原告自己所匯,被告僅被動接受,因此,縱然原告匯入之金額為一萬八千一百零六元之零數,仍有可能是供清償部分代墊保費之用,尚不足憑此證明兩造就委任契約曾互相意思表示合致。

(三)原告另主張:伊簽具五張退費簽收單時,其實被告沒有退還分文金錢,伊認為這筆錢全數給被告清償代墊款項非常合理等語。

亦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國壽公司所核退保險費是在原告面前結算清楚,扣除其中四萬五千七百四十六元供清償原告尚欠伊代墊保險費之外,其餘二萬八千一百零六元均交付原告親自點收,原告並於退費簽收單上簽字等語。

原告既然自承卷附退費簽收單五張均為伊親自簽字,且係被告本人拿給伊簽收無誤,再衡以原告主張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委任被告繳還佣金之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二十日原告在退費簽收單上簽收保險費之日為止,相距已達一個月之久,且原告亦曾於國壽公司任職,對於國壽公司內部繳費、退費流程應非陌生,因此,原告果真曾委任被告代為繳還佣金,在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日簽具退費簽收單時,應不可能未向被告當面要求交付國壽公司開立之退佣收據,或向國壽公司查證是否收訖退佣,即任由被告取走國壽公司退還之全數保險費七萬三千八百五十二元。

(四)末查,原告自陳其於九十三年一月間收到國壽公司針對該筆佣金所寄發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並提出該扣繳憑單一件為證,則其至遲應於當時已知悉該筆佣金尚未退還國壽公司,原告果真曾委任被告繳還佣金,即應立刻向被告或國壽公司查明求證,絕無遲至九十四年三月間始發覺被告未代還佣金之理。

四、綜上,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伊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基於委任契約之法律上原因,而給付被告二萬八千一百零六元,嗣後該契約關係因終止而不存在之事實,則原告依據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訴請被告返還二萬八千一百零六元,及自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2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蔡文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馬正峰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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