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4年度士小字第776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業經於民國94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3,032元,及其中新台幣49,053元,自民國94年5月8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
暨按月給付原告逾期手續費新台幣1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施中,而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53,03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91年11月13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契約,並領用原告所發之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內,於新台幣(以下同)80,000元之消費額度內簽帳消費,並應按期給付原告各項帳款,否則依約定條款約定,按年息百分之十七計算之遲延利息,及按月給付原告逾期手續費600元。
詎被告自93年12月7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其信用卡業經原告依約定逕予停用,其全部債務均視為到期,其至94年5月7日止,計欠消費款、循環利息、違約金53,032元未清償等云,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外,並請求被告按月給付原告600元之逾期手續費等云,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等,連線作業通用查詢單等影本各一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逾期手續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請求被告按月給付逾期手續費600元部分,經查,依原告該部分之請求與該部分與被告所欠之本金,換算成利率,達年息百分十四.六七八,與上述約定利率年息百分之十七合計,竟達年息百分之三十一.一六七,形成高利貸,再查其約定逾期手續費之本質實為違約金,則原告巧立名目,以獲取非法之高利,自極明確,爰依民法第252條規定,核減至每月給付100元之適當金額,其超過部分,原告之請求不得准許,應予駁回,並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其餘事實及理由省略。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5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鄭 勤 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盧 萬 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