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94,士小,779,200507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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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4年度士小字第779號
原 告 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94年7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玖仟伍佰壹拾肆元,及其中新台幣貳萬玖仟零肆拾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丁○○於民國(下同)92年8 月8 日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額度新台幣(下同)30,000元,借款期限至民國93年8 月7 日止,屆期雙方如無反對之意思表示,則依同一內容續約一年,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且自借款始日起滿一個月之期間內免收利息,前項期間屆滿後次日起,利率為年息18.25%,每月7日應償付當月最低應付款,如未依約給付即視為全部到期,自應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付利息。

詎被告自93年1 月7 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尚有本金29,040元及利息拒不清償,依借款約定事項第11條第1款規定,視為債務全部到期,被告自應償還前開借款本息。

嗣經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讓與債權予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再經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讓與債權予原告並通知被告後,屢次向被告催討,仍未獲置理等情事,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大眾MUCH現金卡申請書影本、債權收買請求書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二份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原告請求之金額未逾十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4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鍾信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馮衍燕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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