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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4年度士小字第782號
原 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業經於民國94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6,687元,及其中新臺幣41,790元,自民國94年5月4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二五計算之利息;
暨按上述利率之百分之十加計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施中,而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46,68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90年9月7日,與原告訂立合庫信用卡契約,並領用原告所發之信用卡使用,其信用額度為新臺幣(以下同)150,000元,依約被告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即每月15日,惟隨帳單結帳日不同而調整)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所積欠消費額百分之五或最低1,000元),並每月結繳一次,其未繳部分按年息百分之十八.二五計算利息;
如逾期未繳,即喪失期限利益,並自次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加計違約金,該利息及違約金至次期結帳日仍未獲清償時滾入本金,並據此計算次期之利息及違約金。
查,被告至94年5月3日止,尚欠信用卡消費款本金及利息共新臺幣(以下同)46,687元,未依約於94年 5月3日前清償,其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等云。
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等影本各1件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屬實。
從而,原告依兩造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其餘事實及理由省略。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5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鄭 勤 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書記官 盧 萬 金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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