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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4年度士小字第786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業經於民國94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4,839元,及其中新臺幣53,350元,自民國93年12月7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
暨自同日起,至94年5月6日止,其逾期第一個月收取新台幣150元,第二個月收取新台幣300元,第三個月起收取新台幣600元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施中,而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54,83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91年12月6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契約,並領用原告所發之信用卡,原告核准額度為新臺幣(以下同)60,000元,在核定之信用額度內,被告得在原告之特約商店內循環簽帳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其使用期限至95年12月止,被告應依原告所寄之繳款通知書所定之繳款截止日,即每月22日(如遇假日順延)繳款,被告如未繳付全部帳款,而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其每月最低應繳金額為應付帳款之百分之二,且不得低於1,000元,並自當期結帳日起,以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利息至清償之日止,如未依約繳款,其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按上述利率計算利息外,並應自逾期之日起,以六個月為限,按其逾期第一個月150元,第二個月300元,第三個月起600元收取違約金。
被告計至93年12月6日止,其消費款、預借現金及到期之利息、違約金,共54,839元,其中53,350元為本金,竟迄未依約繳付帳款,原告依約於93年11月22日停止被告使用信用卡,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經催告無效,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給付等云,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墊款本金、利息、費用明細表等影本各一件為證,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就原告主張自認屬實,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兩造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其餘事實、理由省略。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5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鄭 勤 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盧 萬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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