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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4年度士小字第791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丁○交通器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業經於民國94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000元,及自民國94年6月13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施中,而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18,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原告主張渠執有被告於民國94年6月12日簽發,以台北銀行板橋分行為付款人,面額新臺幣(以下同)18,000元,票號:PC00000000號之支票1紙,詎於同月13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追索無效等云,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貳、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影本各1件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屬實;
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叁、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其餘事實、理由省略。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5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鄭 勤 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盧 萬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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