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94,士小,814,2005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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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4年度士小字第814號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原住台北市○○區○○路439號3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業經於民國94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4,744元,及其中新臺幣48,061元,自民國94年4月4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同年4月19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上述利率百分之十加計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1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施中而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54,74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92年8月8日與原告簽訂信用卡契約,並領用原告所發之威士信用卡等二張使用,依約定,被告即得至原告之特約商店憑卡簽帳消費,當期應付之帳款,應於每月18日之繳款截止日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其利息按日息萬分之五.四計算,如有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自入帳日(即每月三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加計違約金;

查,被告至民國94年4月19日止,尚欠新臺幣(以下同)54,744元之到期本、息未付,及其中48,061元為本金,被告竟未於94年4月19日之最後繳款截止日依約繳款,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並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消費明細表及應收帳務明細表、帳單等影本各一件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兩造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其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其餘事實及理由省略。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鄭 勤 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盧 萬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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