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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4年度士小字第820號
原 告 乙○○○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借貸款事件,業經於民國94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747元,及自民國94年2月4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94年3月4日起至清償之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其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施中,而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20,74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92年1月2日,向原申請貸款額度新臺幣(以下同)20,000元,動用期限自民國92年1月2日起至93年1月2日止,為期1年,期滿30日前,如立約人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最長以延長4次為限;
依約被告得於該額度內隨時於自動化付款機向原告取款,每動用一筆借款時,應繳100元之提領費,並於首次動用時,撥借款額度3.5%之帳務管理費,並以1個月為1期,於每月7日還款,應繳之金額為尚欠之本金加未繳手續費最低五%計算,最少為1,000元,利息按年息18.25%計算,如逾期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除按上述利率計息外,並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0%;
其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之20%加計之違約金。
惟被告自93年10月8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計尚欠貸款20,747元,經催告無效,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並提出DEAR現金卡貸款契約書、放款客戶往來明細表、催收款項客戶往來明細表、授信貸放歷史檔應收帳款及呆帳維護作業等影本各一件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屬實。
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原告聲請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其餘事實、理由省略。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鄭 勤 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盧 萬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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