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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4年度士小字第823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捌仟零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四九計算之利息,暨按週年利率百分之零點一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10月間向其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依約被告應按期向原告繳付各項帳款,或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納最低應繳金額,如逾期未清償者,即喪失期限利益,除應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八九(即日息萬分之五點四四九)計付利息外,並依約定條款第15條第5款之規定計收違約金。
詎被告領卡使用後,自91年10月起未依約繳款,共積欠消費款本金或預借現金新台幣(下同)98,010元未付,屢經催討,未獲置理,為此爰依信用卡消費契約,請求被告給付98,010元,及自民國91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四九計算之利息,暨延滯第一個月按150元,第二個月按300元,第三個月起按月以600元計算之違約金等語。
三、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自91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四九計算之利息,暨延滯第一個月按150元,第二個月按300元,第三個月起按月以600元計算之違約金。
爰審酌雙方約定之利率已近民法所定利率最高限制,而被告未清償債務,原告無非係受有利息損失,因認本件原告所請求之違約金顯屬偏高,殊非公允,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至按週年利率百分之零點一計算,始為適當。
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8條第1項規定,謹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五、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元以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蔡文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未依期提出,無庸命補正,法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馬正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計算書:
金 額 (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合 計 1,000 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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