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94,士小,827,2005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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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4年度士小字第827號
原 告 亞洲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業經於民國94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9,856元,及自民國94年4月16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19.89%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施中,而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99,85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89年10月間,與原告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原告發給VISA信用卡,約定信用額度為新臺幣(以下同)100,000元,依約被告得持卡至原告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約定每月15日為繳款日,為全部清償或依循環信用方式,繳付該期最低應繳之金額,其循環利息之利率為年息百分之十七.五計算;

如未於繳款截止日前繳清最低應繳金額者,按結欠本金以年息百分之十九.八九計算之遲延利息,至該筆帳款結清日止,並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被告至94年4月15日止,簽帳消費尚餘99,856元,而未於94年4月15日之最後繳款日截止日繳款,依約其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經催告無效,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消費帳款明細表等影本各一件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兩造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其餘事實、理由省略。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鄭 勤 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盧 萬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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