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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4年度士小字第879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甲○○
被 告 丁○○
樓
被 告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業經於民國94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3,433元,及自民國90年8月3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13.75%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90年9月4日起至清償之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述利率之10%;
其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上述利率之20%加計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施中而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43,43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原告主張略以:被告丁○○前於民國88年5月間,邀同被告戊○○為連帶保證人,簽立借據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以下同)150,000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13.75計算,如有逾期,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述利率之10%;
其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上述利率之20%加計之違約金,並約定自民國88年5月3日起至91年5月3日止,共分36期,於每月3日按月償還本息,如有1期逾期未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自90年9月3日起,未依約付款,其利息部分只繳至90年8月2日止,尚欠本金43,433元,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經催索無效,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屬實。
從而,原告依上述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貳、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其餘事實、理由省略。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鄭 勤 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盧 萬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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