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94,士簡,1088,2006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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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士簡字第1088號
原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沈宏裕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立中律師
之1
訴訟複代理人 沈宏裕律師
被 告 丙○○
送達代收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價金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一)原告為第三人橫坑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橫坑公司)之負責人,被告為大業工程顧問有限公司負責人,於89年間被告以可以引進投資人介入橫坑公司之經營而於89年4月6日與原告簽署合作取得橫坑公司經營權之「協議書」,89年4月8日再以「補充協議書」補充原協議內容。

約定被告應引介投資人向橫坑公司現股東購買股權及繼受該股東之認購橫坑機械專業區土地之認購權,至少達三分之一(協議書第1條第1項);

及被告即日進駐橫坑公司了解情況並與有意讓渡股權及土地認購權之股東聯絡(協議書第2條);

及被告擔保89年度橫坑公司股東常會召開後3個月內為原告除去橫坑公司向銀行貸款所為保證責任(協議書第4條);

若被告不能說服原告所邀集之各股東接受被告之要求與其合作,以致本協議目標(附進度摘要表)(原證三)不能完成,則被告應將原告所先行代墊費用新台幣(下同)30萬元於5日內一次返還原告,「協議目標不能完成」之認定標準日為89年8月15日(補充協議書第2條),以上為被告應履行之義務。

(二)依約原告於被告進駐橫坑公司時依其晉用人員及添置設備依工作日數計算每月評估所應支出之費用15 萬元先行代墊,若合作成功,則原告所代墊之費用由第三人甲○○歸還原告,不成功係出於被告未引入投資或引入資金不足者,則由被告負擔;

合作案不成功係出於原告未履行負責邀集理念性情相近股東參與被告投資股權合作之說明則該代墊費用由原告負擔(協議書第1條第3項、補充協議書第1條)。

(三)原告自89.05.05至89.06.2止先後邀集股東辦理8次說明會,供被告說明以說服橫坑公司股東,亦曾於本公司第2屆第23、24次董事會報告說明其計劃(原證四),原告依約定履行協助被告為其邀集股東聽取被告所辦之說明會,原告義務已盡,而被告則未盡其說服及引介投資之相對義務,連聘用人員進駐之工作也未進行,被告因而未引入投資,合作不成功,依約應由被告負擔該代墊費用。

(四)被告於89.08.15未完全依「進度摘要表」(原證五)履行其應盡之義務,並未於89.08.15屆滿後5日內返還代墊費用,及未於89.09.28前除去橫坑公司向銀行貸款所為之保證責任,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規定被告負遲延給付之責任。

又原告已於94.03.20限期催告被告於文到5日內返還30萬元,被告仍置不理,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協議書」及「補充協議書」之意思表示,並以本狀繕本送達於被告作為向被告為解除權之意思表示到達方法,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恢復原狀,償還代墊款30萬元及自本狀繕本到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提出協議書、補充協議書、橫坑公司董事會通知函、進度摘要表、匯款單、催告函及其回執等為證。

(五)對被告答辯之陳述:1.原證四董事會致股東函非原告所作,公司發函亦以公司負責人名銜為之,無以董事會發函之可能。

又被告自認原告為其邀集8次說明會,原告並無暗中阻撓。

2.原告否認被告派員進駐,依補充協議書第2條約定,返還義務之發生與被告有否派員進駐無關,派員進駐為被告之義務,縱被告派員進駐亦無礙於其應將墊款返還之責任。

3.被告抗辯原告未能邀集1/3股東與董事與其合作,係89.4.6之意思表示,該表意已為變更後之後一表意取代,被告返還義務與原告邀集1/3股東及董事與其合作無關。

4.被告抗辯合作之議不得不轉為收購全部股權及公司資產,提出備忘錄為證,惟依89.4.6補充協議書第2條被告返還墊款與收購股權及公司資產無關。

二、被告對協議書、補充協議書及對原告主張之大部分事實不爭執,惟以(一)原協議書(原證二)約定:1.乙方引介投資人及資金。

2.丙方負責促成3分之1股權及土地認購權轉移投資方。

3.甲方負責邀集3分之1股權及董事與投資合作。

惟因甲方違反協議內容,致發生變化,由「承購台灣橫坑公司備忘錄」取代。

(二)甲方違反協議約定:1.未依協議書第3條支付乙方第3、4月之勞務費30萬元。

2.原告未能邀集3分之1股東及董事與投資方合作,且暗中阻撓:(1)原證四89.8.1橫坑公司致股東信函中(影響說明)第1、2、3項文字偏頗極盡挑撥、散佈負面消息,意圖影響股東決定。

(2)4個月說明會作業期間,原告為橫坑公司大股東,卻未以股東身分簽署同意書表明支持與被告大業公司合作開發案,原告之不作為,不僅未能成為股東董事間之表率,足以證明其違反協議書甲方應負之責任。

(三)被告於簽約(89.04.01)後即率公司幹部乙○○、徐亞寧進駐橫坑公司,總經理辦公室,使用為期4個月,旋提出「智慧型科技工業園區計劃」與「大業-橫坑公司合作開發計劃說明會資料」(即證據一),並於89.04.15以授權書授權該公司股東兼董事甲○○協助與股東洽議,由橫坑公司致股東函(原證四)中「真相說明第四點」可知大業公司自89.05.05至89.06.02先後辦理8次說明會,對象為該公司240家股東,地點為該公司大會議室,本人與同仁進駐該公司由證人乙○○、甲○○之證詞可知。

(四)原協議書合作之議,因發生變化,轉變為由乙方投資人-香港兆王公司李威毅氏收購全部股權與公司資產,此證二「承購橫坑公司備忘錄」經證人乙○○及甲○○證述。

(五)乙方引介投資方願以原告同意之價格9億購入,乙方經過一年之努力,90年終竟完成投資方引介之工作,90.8.27由買賣雙方及見證人共同簽署之承諾書(證三)明載:「..鼎力協助處理土地資產讓售案引進特定買方-香港兆王公司李威毅氏,並「玉成」此交易案,自不應如原告所控,無視成果,取回勞務費之理。

(六)提出智慧型科技工業園區計劃概述、大業-橫坑公司合作開發計劃說明會資料、承購台灣橫坑公司備忘錄(90.7.25修正版)、承諾書等為證。

三、查原告係橫坑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橫坑公司)負責人,被告係大業公司負責人,兩造與第三人甲○○於89年4月6日訂立合作取得橫坑公司經營權協議書,其協議條款:「一、乙方(即被告)引介橫坑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經營,甲方(即原告)及丙方(即甲○○)願為協助,合作方式如左:(一)乙方引介投資人向橫坑公司現股東購買股權及繼受該股東之認購橫坑機械專業區土地之認購權,至少達到三分之壹股權及土地認購權。

(二)前開投資由丙方負責促成認購股權及認購土地。

(三)甲方負責邀集參分之壹之股權及董事與乙、丙方投資人之股權合作。

前開投資人合作進度如附表「進度摘要」經手寫修正之日期。

二、乙方自即日進駐橫坑公司了解情況並與各有意讓渡股權及土地認購權之股東聯絡,甲方願為協助。

三、乙方進駐時,依其晉用人員及添置設備、工作日數計算,最多每月評估有新台幣十五萬元之支出,該項支出最長四個月,依實際進駐公司公作之工作量核發。

前項核發,先由甲方代墊;

若合作成功,由丙方全數歸還甲方;

若合作案不成功係出於乙方未引入投資或引入資金不足者,由乙方負擔。

若出於丙方未能達成一(二)之責任者,由丙方負擔;

若係出於甲方未能達成一(三)之責任者,由甲方負擔。

四、乙方擔保本年股東會常會召開後參個月內為甲方除去橫坑公司向銀行貸款所為保證責任,甲方相對無條件塗銷其名下第二順位抵押權。

...。

五、三之第一項首期付出貳個月共參拾萬元,由甲方匯入乙方帳戶內一經匯入,本約即時生效」。

又於89年4月8日兩造及甲○○簽立補充協議書,記載:「89年4月6日三方就合作取得橫坑公司經營權乙事所為協議補充如下:一、該協議一、(三)、所載「甲方負責邀集三分之一之股權及董事與乙丙方合作」文中「甲方負責邀集」之意義為甲方邀集(一次或分批)理念、性情接近之股東聽取乙方之說明,由乙方負責說服各股東(含具有董事身分者)接受乙方之要求與其合作。

二、若乙方不能說服甲方邀集之各股東接受乙方之要求與其合作,以致本協議目標不能完成,則乙方應將甲方核發之每月新台幣壹拾伍萬元費用於五日內返還甲方。

該協議附表「進度摘要」所定進程手寫部分全部刪除,打字部分全部順延一個月。

前項「協議目標不能達成」之認定基準日為8月15日,以上日期均為民國89年度,有該協議書及補充協議書可籍。

四、據證人甲○○證稱:「我知道原告有介紹股東去給被告開說明會,約有三、四次,每次約十幾位,被告確實有說明,去聽被告說明會的股東有的有被說服,但有的不願意,被說服多少我不清楚」等語。

依原告於95年2月23日民事準備(二)狀內陳稱橫坑公司有股東240餘人,依證人甲○○之證稱原告邀集之股東及董事聽取被告說明會之人數約四、五十人;

依原告之供述其提供股東予被告開說明會達八次之多,惟原告並未正確人數統計,而參加被告之說明會之股權是否占橫坑公司資本額之1/3,原告亦未舉證證明。

復依前述89年4月8日之補充協議二、前段約定,被告應返還每月核發之15萬元(已發30萬元),原告應先履行前述89年4月6日之協議書一之(三)原告負責邀集1/3之股權及董事與被告投資之股權合作約定,始得請求返還該30萬元,茲原告未能舉證證明邀集之股東及董事是否已達1/3股權,遽依補充協議之約定請求返還已墊之30萬元,顯尚未負舉證之責。

倘原告已引介1/3股權及董事參與被告之說明會,被告未能達成前述協議書一之(一)之條款,原告始得請求返還該墊款。

五、至被告抗辯並提出「承購台灣橫坑公司備忘錄(90.7.25修正版)及原告之「承諾書」各一份,證明已引進香港兆王有限公司購買原告之橫坑公司等情,經核其所記載條款係屬買賣關係,與兩造原所訂立之前述協議書及補充協議書之合作經營之關係不同,該備忘錄及承諾書與顯本件無關,故不予贅述。

六、依協議書三、第2項之約定,原告未能達成一(三)之責任者,由甲方負擔。

從而,原告依補充協議書二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30萬元,及自本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6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鍾信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馮衍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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