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94,士簡,1112,2006062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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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示判決筆錄 94年度士簡字第1112號
原 告 丙○○
被 告 成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楊金順律師
複代理人 游朝義律師
吳孟勳律師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95年6月23日,在本院士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文育
書記官 馬正峰
通 譯 宋明德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之裁定,經以民國94年度票字第6206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系爭本票乃伊向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內湖分行(下稱:合庫內湖分行)辦理房屋貸款時,簽發交付予合庫內湖分行,作為擔保日後清償貸款之用,嗣因伊向被告購買預售之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200號5樓之7建物(含公共設施,以下合稱:系爭建物)尚有瑕疵,伊遂向合庫內湖分行表示暫緩將貸款撥給被告,伊既然尚未向合庫內湖分行借貸分文,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並未發生,系爭本票債權即不存在,至於被告如何取得系爭本票,伊不知情;

縱使鈞院認定伊是將系爭本票簽發交付被告作為支付買賣不動產價金之用,因伊向被告所預購之系爭建物有不能合法施作夾層、不能合法將陽台及機房外推之瑕疵,且公共設施亦均屬二次施工之違章建築,伊針對上開瑕疵依據民法第359條請求減少買賣價金二百四十五萬元,經鈞院減少價金之後,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價金債權即不存在,為保原告權益,自有必要訴請確認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票據債權不存在等語。

二、被告則辯稱:

(一)伊確定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伊不會再持系爭本票向原告主張票據權利,也不會持上開本票裁定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二)兩造於91年12月27日簽訂「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由原告向被告買受「極上湯」A2戶第五樓房屋、地下四樓機械式車位一位及所坐落之土地(下稱:系爭房地),約定總價款新台幣(下同)三百五十萬元,原告同意委託被告辦理金融機構貸款二百四十五萬元,以資抵付系爭契約書附件一「房地暨車位付款專項」所約定第29期之價款,並依系爭契約書第7條第4項前段之約定,簽發系爭本票直接交付被告,作為依約給付第29期價款之擔保,不料,原告突向金融機構表示暫緩撥款,亦未依「房地暨車位付款專項」之約定給付第29期價款,被告於催告無效後,已於95年4月間,依民法第254條、第259條之規定及系爭契約書第21條之約定,向原告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原告前已繳納之價款經扣抵原告應付之違約金後,被告尚應退還原告三十二萬元,被告已據此理由,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起訴請求原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因此,被告對於原告已無任何買賣價金債權存在,系爭本票債權亦確定不存在。

(三)系爭本票受款人自始即記載為成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何況,即使受款人欄當時為空白,依據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原告將系爭本票交付被告持有之後,被告亦得記載自己為受款人,將無記名本票變更為記名本票,因此原告發票時,受款人是否空白,不影響被告行使系爭本票債權。

(四)原告所買受之系爭房地雖已登記為其所有,然因原告尚未繳清全部價款,被告遂依據系爭契約書第15條第2項第1款之約定,拒絕辦理交屋手續,再依民法第373條之規定,系爭房地之危險負擔既然尚未移轉予原告,原告自不得主張被告應負系爭房地給付不完全或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五)伊未曾向原告表示系爭建物內部可以合法施作夾層,亦明白告知原告系爭建物內之陽台外推屬於二次施工,被告乃依原告出具之裝修工程委託書,始另行統籌施工,至於公共設施之規劃,業經兩造於系爭契約書第18條第2、3、7項另行個別磋商約定,已變更書面廣告之內容,系爭建物之現實狀況,並無瑕疵可言,且兩造於簽訂買賣契約時,被告已將上開情事明確告知原告,依據民法第355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不得事後主張被告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三、法律關係之存在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本件原告否認系爭本票票據債權存在,被告亦於95年6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承認系爭本票票據債權不存在,並同意不再對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票據債權,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票據債權不存在毫無爭執,系爭本票票據債權既已確定不存在,參諸上開說明,原告之訴殊乏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3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蔡文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馬正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3 日
附表:(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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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人│ 票面金額 │  發  票  │ 到 期 日 │受 款 人│
│    │(票據號碼)│(新臺幣)│  日  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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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丙○○    │二百四十五│九十四年一│ 未記載   │成德建設│
│    │777252    │萬元      │月二十六日│          │股份有限│
│    │          │          │          │          │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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