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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士簡字第237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業經於民國94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債務人丙○○對於被告自民國93年2月3日起至94年3月8日止,有新台幣200,000元之薪資債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因債務人丙○○積欠原告新台幣(以下同)200,000元之債務,經聲請對於該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業經鈞院民事執行處94年度執字第2812號案受理,經原告查報該債務人對被告有200,000元之勞務報酬債權,經鈞院於94年2月3日,對於被告發扣押命令,惟被告竟聲明異議,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第121條規定,提起本訴,求為判決:確認債務人丙○○對於被告自民國93年2月3日起至94年3月8日即本件起訴之日止,有200,000元之薪資債權存在。
貳、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本院上列案號之執行命令、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被告聲明異議狀、被告公司設立登記表等件為證,並聲請向勞工保險局及中央健康保險局函查債務人93年度全年迄今之投保資料。
被告答辯略以:訴外人丙○○雖為被告甲○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之董事,惟係屬「義務職」並無薪資或報酬;
雖董事與公司之關係係屬「委任」,惟依民法第535條之規定:「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
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
可知受任人並非必有報酬請求權甚明。
本件原告僅以丙○○任職被告公司之董事即謂必有「勞務報酬債權」,顯未盡舉證之責,亦與事實不符,實無足採,爰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叁、經查,本院依原告聲請,向勞工保險局及中央健康保險局函查被告公司為債務人丙○○投保資料,據勞工保險局94年5月9日保承資字第09410310810號書函所示,被告公司自民國91 年2月25日起至今,以每月投保薪資42,000元為債務人丙○○投保,有該書函及附件在卷可稽,堪認原告主張屬實;
從而,原告求為如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之判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5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鄭 勤 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盧 萬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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