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94,士簡,435,2005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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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士簡字第435號
原 告 丙○○
二樓
被 告 甲○○
二樓
被 告 乙○○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事件,業經於民國94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26,500元,及自民國94年6月11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千分之五五六由被告連帶負擔,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施中,而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126,5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原請求被告應將其所有座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11305建號,門牌為台北市○○區○○路267巷9號3樓之房屋漏水加以修繕。

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變更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26,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經核原告變更之訴與原訴均係因上述系爭房屋漏水,基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為回復原狀,或由原告修復後,請求被告賠償其修復之必要費用,及請求被告就原告衣物、被褥等物損壞,以金錢賠償原告之損害等,其請求之基礎既屬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為准許,先為說明之。

貳、原告起訴主張:一、台北市○○區○○路267巷9號3樓之房屋為被告甲○○、乙○○兄弟二人所共有(以下稱被告房屋),現出租他人居住,相鄰之明德路267巷11號2樓之房屋為原告所有(以下稱原告房屋)。

原告因屋內有兩套衛浴設備,乃將主臥室之浴室作為置物間,收納羊毛被、羊毛睡袋、羊毛衣、冬天大衣等厚重衣物。

於民國(下同)93年4月16日晚間發現該浴室上方漏水,清理發現上開衣物等均已泡水潮濕、染色、發出異味,以致於無法使用而拋棄損失超過100,00 0元;

同年4月19日下午請工人清潔浴室並消毒,花費1,000 元。

嗣經請抓漏師傅前來處理,判明非同棟明德路267巷11號3樓漏水;

後於4月29日至隔壁9號3樓屋內查看,並協商關掉熱水器開關,經觀察漏水現象有明顯改善;

5月24日訴外人何漢清里長偕同水電行老闆趙忠義,至相關三戶家中實地勘查,結果確為明德路267巷9號3樓之被告房屋浴室熱水管漏水,何里長當下與被告王先生協商,附帶兩項決議:一、若敲開地磚結果不是被告房屋漏水,何里長應自費回覆原狀。

二、若敲開地磚確為被告房屋漏水,則由被告自費於一星期內修繕。

惟經過一星期,原告均未接到被告告知修繕,後經北投區公所調解,調解亦不成立。

嗣於93年6月15日以律師函通知被告就漏水情形負責修繕,惟被告仍置之不理。

本件被告所有房屋之浴室漏水經由共同壁滲入原告浴室,造成原告衣物受損,應由被告負責修繕,又原告衣物損失遠超過100,000元,且數月來為處理漏水事宜,增加精神痛苦,爰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100,000元及清潔費1,000元,求為判決:被告應將其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11305建號,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267巷9號3樓之房屋漏水修繕。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01,000元,及自本件起訴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並提出被告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乙份、原告建物所有權狀影本乙份、清潔費收據乙紙、照片四幀、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乙份、律師催告函及招領逾期退回信封影本二份為證。

並聲請傳訊證人何漢清及同棟11號3樓丁○○為證,另聲請以趙忠義為漏水鑑定人,以證明上述事實。

二、嗣於94年5月8日具狀主張,原告房屋因漏水,經雇人就修復漏水所需之費用為估價後需支出費用126,500元,爰就原訴聲明第1項變更,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26,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如原訴之聲明。

並提出房屋漏水修繕費用估價單據乙份為證。

參、被告答辯略以:否認因房屋漏水侵害原告情事,按上層房屋漏水侵害下層房屋,通常多係屬垂直之上下關係始有可能發生。

惟被告房屋之門牌號碼為9 號3 樓與原告房屋之門牌號碼為11號2 樓,並非同棟垂直之上下層關係,故不可能係被告房屋發生漏水侵害原告,原告懷疑之始,被告之父王豐生曾邀約水電師傅羅正德至現場查看,並無漏水現象,反而發現原告浴室屋頂舖設塑膠浪板及橡皮水管,並有舊水痕遍佈,詢原告卻支吾以對。

原告於起訴書所載之漏水現場並無堆放羊毛衣、羊毛被等之厚重衣物,其內部陳設與一般浴室無異,原告就其損害,依法應負舉證之責,否則,被告無賠償之責等云;

又,質疑對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一、依該報告第六項現況之記載,原告擅自改變原狀,極有可能造成樓層龜裂滲漏現象。

二、該報告所作積水測試時間、方式、項目等,就被告之9號3樓與第三人之11樓3樓均不一致,前者自94年2月22日至94年3月1日長達8日,且屋頂水錶總開關關閉後加封,與後者只作4小時,且屋頂總開關並無關閉加封,基本立足點已懸殊,顯然不能相比對,有失公正性。

三、該報告第九項2.所謂9號3樓「熱水管有滲漏現象,惟滲漏不大」云云,假設熱水管有滲漏,究竟在何點?何段?何處?又「滲漏量不大」,到底為多少?為何無具體數據?且須累積多久的量,才會滲漏到11號2樓浴廁天花板漏水處,即無法證明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為此,爰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並聲請傳訊證人王豐生、羅正德、賴盈潔為證,另聲請以胡技福為漏水之鑑定人。

肆、本件原告房屋所受之漏水究來自何方,兩造陳報之鑑定人趙忠義及胡技福,均係原告及被告曾僱請觀察漏水現象之水電技師,難求其為客觀、公正之鑑定人,且其鑑定結果,亦難為對造信服,本院依原告聲請鑑定之旨,爰指定第三人即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以下稱該公會)為鑑定;

據其鑑定報告之結論:每日使用浴廁時間短,滲入混凝土之水量有限,開始水會被混凝土吸收。

浴廁經常使用,滲水會使混凝土含水量達飽和而開始滴漏。

積水測試是加速混凝土達到含水量飽和之一種方法。

1. 11號3樓測試正常,未造成鑑定標的物(11號2樓浴廁)滲漏滴水。

2. 9號3樓馬達施壓測試,初期壓力迅速下降,表示熱水管有滲漏現象,惟滲漏不大。

3. 9號3樓浴廁內積水測試結果,發現鑑定標的物(11號2樓浴廁)天花板有滲漏滴水現象。

經研判該現象與9號3樓浴廁用水外滲有關。

有該公會鑑定報告在案可憑;

另本院依被告聲請傳訊證人胡枝福於本件94年6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所述略稱:被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路267巷9號3樓房屋,於83年11月入住前,有請我就該房屋浴廁冷熱水管管線全面檢查,並全部換新,其後沒有再請我修理過,原告與被告房屋是同一棟房屋,原告被告有使用共同牆壁,但使用不同樓梯,93年12月21日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派員同原告:為系爭11號2樓屋主,被告:為隔壁9號3樓屋主,及關係人丁○○小姐即系爭11號3樓屋主,在場履勘,當時被告訴訟代理人有請我到現場做參考;

第一次技師公會去鑑定時只有看,沒有作測試,當時我有在現場,第二次去測試時沒有通知我,所以第二次我不在現場。

被告訴訟代理人有拿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給我參考,問我對技師公會鑑定的意見,我個人意見是覺得技師公會鑑定水管有失壓,我認為比較公平的鑑定方法是要將水管連接的關節拆掉再試比較公平,因為水管連接處有橡皮容易會有失壓情形。

技師公會對地板作積水測試的方法,與我個人的工作經驗不太一樣,因為地板是做排水,不是蓄水,因為積水久會向下滲漏,所以這樣做法比較有爭議等云。

伍、經查,該公會上述鑑定結果,有關原告房屋漏水之原因,與原告上層即訴外人丁○○所有之房屋無關部分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見原告房屋承受之漏水,非來自其同號上層丁○○所有之房屋;

而被告所有房屋,為原告房屋隔壁之上層,為惟一可能漏水致原告房屋受滲透侵害之來源。

另,被告聲請傳訊之證人胡技福,既於該公會第二次實際現場鑑定時,並未在現場觀察或參與,而其證詞亦以該公會之鑑定方法與其個人使用方法不同,並以個人意見為使用方法優劣之比較,其雖認該公會使用之方法與其個人之工作不太一樣,亦僅係其個人意見,不足證明該公會鑑定報告非實,並徵諸被告於83年11月入住該房屋前,曾僱請該證人其就該房屋浴廁冷熱水管管線全面檢查,並全部換新,被告房屋是否漏水致滲透侵害原告房屋,與其有相當之道德上利害關係,其證詞之客觀性既屬有疑,即不足採信,堪見該公會鑑定之結果,應屬真實,亦足認原告該部分主張屬實。

陸、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民法第191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房屋受來自被告房屋漏水、滲透所致之損害,依上開法律規定,被告負有損害賠償之責任,並應為回復原告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本件原告以其經本件起訴後,被告仍抗辯,拒不負損害賠償責任,而由請求被告修繕漏水,變更其訴為請求被告給付修復即回復原狀費用,自屬正當,查,原告回復原狀所需支出之必要費用共新台幣126,500元,已據原告提出為被告不爭執之估價單影本一件為證,堪認屬實,從而,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126,500元,及自民國94年6月11日(本件原告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柒、至原告主張因上述漏水,致其將主臥室之浴室作為置物間,,收納羊毛被、羊毛睡袋、羊毛衣、冬天大衣等厚重衣物。

於民國(下同)93年4月16日晚間發現該浴室上方漏水,清理發現上開衣物等均已泡水潮濕、染色、發出異味,以致於無法使用而拋棄,致生損失超過100,000元;

及同年4月19日下午請工人清潔浴室並消毒,而受有支出清潔工資1,000元之損害等云;

經查,此部分被告抗辯原告於起訴書所載之漏水現場並無堆放羊毛衣、羊毛被等之厚重衣物,其內部陳設與一般浴室無異,原告就其損害,依法應負舉證之責等云。

查,原告就其堆放物品受損部分,原告迄未舉證以實其說,該部分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

又,原告請求清潔費1,000元部分,雖據原告提出收據影本一件為證,其內雖記載有清理浴室漏水清潔費等字樣,惟原告既無證據證明其浴室堆放有上述衣物等物,而浴室主要為供淋浴、清潔等用途,其清潔為日常必作之事,該收據無從證明為如原告上述主張所發生之損害,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1,000元及利息部分,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為許予假執行之宣告;

惟本衡平之原則,並許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施中,而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126,5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玖、本件事實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既不生影嚮,爰不一一贅述;

原、被告聲請傳訊之證人,除已傳訊者外,其餘查屬無傳訊之必要,而不予傳訊,併予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鄭 勤 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盧 萬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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