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94,士簡,52,200507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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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士簡字第5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遷讓房屋等事件,被告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於答辯狀中主張「如有不利於被告之判決,請准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部分,法院未於判決主文載明,亦未於理由中說明,因此,請求就此免為假執行之部分補充判決云云。

二、按法院忽視免為假執行之聲請者,依民事訴訟法第394條準用第233條規定,當事人固得聲請補充判決。

惟若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提出免為假執行之聲請,則法院未於判決准其免為假執行,即無判決脫漏可言,亦無補充判決之餘地。

三、查被告於答辯狀內雖記載聲請免為假執行,然本案係於民國94年4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前開答辯狀乃於言詞辯論終結後之94年4 月18日始投遞至本院,有收文戳章可憑,則該答辯狀乃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之書狀,自非本院判決所得斟酌。

而依辯論終結前歷次開庭筆錄所載,被告僅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並未曾聲明請求准許免為假執行,則本院判決未就免為假執行部分裁判,自無判決脫漏可言。

被告聲請補充判決,難認有理,其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洪慕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夏珍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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