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94,士簡,535,200606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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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示判決筆錄 94年度士簡字第535號
原 告 甲○泰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禮模律師
被 告 丙○○即小明藥局
丁○○○○○○○
訴訟代理人 吳麒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哲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5 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6 月14日下午4時0分在本院士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莊明達
書記官 陳淑蘭
通 譯 宋明德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基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即小明藥局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66,1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嗣因被告丙○○即小明藥局抗辯其非該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原告始於94年9月2日追加丁○○○○○○○為被告,並備位聲明:請求被告丁○○○○○○○應給付前述金額,再於本院95年5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時變更備位聲明為:被告丙○○即小明藥局、被告丁○○○○○○○應連帶給付原告前述金額。
被告丙○○即小明藥局雖不同意原告前述備位之訴之追加,惟原告為訴之追加前,兩造就買賣契約是否為被告丙○○即小明藥局一節,已提出攻擊防禦之方法,原訴訟進行中之請求及證據資料,仍得期待於追加後之審理予以利用,故原告追加被告丁○○○○○○○及備位聲明請求部分,並不礙被告丙○○即小明藥局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首開說明,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即小明藥局自93年5 月起,陸續向原告購買所需藥品(下稱系爭藥品),訂購後由原告將系爭藥品交予被告丙○○即小明藥局,然被告丙○○即小明藥局自93年5月4日至93年8月26日間,計有266,190元之系爭藥品貨款尚未給付(下稱系爭貨款),又因被告丙○○即小明藥局辯稱系爭藥品係基於被告丁○○○○○○○與訴外人丁穩中間所簽定之契約,而由原告送至被告丁○○○○○○○所指定之被告丙○○即小明藥局處,則被告丁○○○○○○○自應就系爭藥品給付前述貨款,又被告丙○○即小明藥局所稱僅係指示送達之處所,然被告丙○○即小明藥局既是系爭藥品訂購單之外部買受人,其與所稱之被告丁○○○○○○○系爭藥品賣賣契約內部當事人間,自應就系爭貨款負連帶給付責任,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先位聲明請求被告丙○○即小明藥局應給付原告266,19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如先位請求無理由,則備位聲明被告丙○○即小明藥局、被告丁○○○○○○○應連帶給付原告266,19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則以:㈠訴外人陳獻明及其配偶陳慧莊均為自行開業之醫師,因用藥之故,訴外人陳獻明即於85年間,以「陳獻明小兒科診所」名義與原告簽定藥品買賣契約,然僅該次係以原告公司名義簽約,嗣後均由原告公司之業務代表即訴外人丁穩中個人與訴外人陳獻明簽定契約以供應藥品,嗣於93年5 月間訴外人陳獻明向訴外人丁穩中表明需進貨時,因訴外人丁穩中表示前契約額度不足,又斯時陳慧莊亦已開設美康診所之故,遂由訴外人丁穩中及被告丁○○○○○○○簽定契約,並先交付支票12紙、計144萬元與訴外人丁穩中,作為支付訂購藥品之貨款,然93年8 月間原告突然告知訴外人丁穩中不知去向,並拒絕供應藥品,然訴外人丁穩中為原告公司業務,被告實已交付系爭貨款與訴外人丁穩中,訴外人丁穩中未將貨款交予原告,原告自應向訴外人丁穩中請求。
㈡另被告丙○○即小明藥局僅是被告丁○○○○○○○指示送達處所,並非契約當事人,原告對被告丙○○即小明藥局起訴,顯有違誤。
㈢被告就系爭藥品從未與原告簽定合約,系爭藥品之交付,乃係依被告丁○○○○○○○與訴外人丁穩中間之契約,原告主張契約存在於與被告間,並未提出買賣契約證明文件,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4687號民事判決亦認定買賣契約係存在於被告丁○○○○○○○與訴外人丁穩中間。
㈣原告雖有提出之「估價單」,然該「估價單」並非有效買賣契約之證明文件,充其量僅證明收受系爭藥品之憑證,無從認定兩造間有買賣契約存在。
㈤又原告所稱未與訴外人陳獻明訂約後,均採逐筆買賣、逐筆付款之方式為之,然系爭藥品共計百筆交易,原告未逐筆請求,反而於訴外人丁穩中逃匿無蹤後,始主張雙方間係逐筆買賣,足徵兩造間並無買賣契約,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經查,原告主張其自93年5月起至同年8月26日間,將系爭藥品交予被告丙○○即小明藥局,系爭藥品之貨款計有266,190 元未獲清償之事實,業已提出相符之原告公司客戶交易明細表及估價單等影本為證,被告對此復未爭執,足徵原告前開所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藥品係基於原告與被告丙○○即小明藥局或被告丁○○○○○○○間之買賣契約所為之交付,被告對此既有爭執,依法應由原告就系爭藥品之買賣契約存在於何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㈠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
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定有明文。
而買賣契約雖非以訂定書面契約為其成立之必要要件,然仍需以出賣人及買受人就買賣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為必要,倘對於是否成立買賣契約有疑義時,自應斟酌當事人是否有移轉標的物之財產權於他方,而藉此取得價金,而他方有無支付對價以取得標的物財產權之本意為斷。
本件原告主張買賣契約存在與被告間之事實,雖有提出原告公司客戶交易明細表及估價單等影本為證,然此為被告所否認。
經查:該客戶明細表乃係原告內部管理所製作之文書,既為被告所否認,尚難藉此斷定兩造間即有買賣契約存在,又該估價單上雖有被告丙○○即小明藥局所蓋之收貨戳章,然此僅能證明被告丙○○即小明藥局曾收受系爭藥品,尚無從藉此認定,與原告間就系爭藥品有買賣契約存在之事實。
㈡又原告雖稱自89年6月10日起即未與訴外人陳獻明或其配偶陳慧莊簽定年度藥品買賣合約,而係以逐筆買賣、逐筆付款之交易方式,而被告於之前均依此交易並付款云云,然查:若原告與被告丙○○即小明藥局或被告丁○○○○○○○間之買賣契約係以逐筆買賣、逐筆付款之交易方式為之,則原告理應於交付予被告訂購之藥品後,於下次交付另訂購之藥品時,收取前次貨款,或於月結時收取前月份之貨款,應無被告丙○○即小明藥局或被告丁○○○○○○○未給付貨款,卻仍繼續交付所訂購藥品之可能,然系爭貨款卻係累積近4個月,且係訴外人丁穩中逃逸無蹤時,始向被告主張清償,則被告是否有如原告所稱逐筆買賣、逐筆付款之交易模式,而主張與被告被告丙○○即小明藥局或被告丁○○○○○○○間就系爭藥品有買賣契約之事實,即屬可疑。
㈢再者,原告另稱兩造間收款模式係原告公司持估價單的第2聯即收款聯正本向被告收款,取得貨款之後,再將收款聯交付與被告,作為被告業已付款之證明,但因現該收款聯正本均在於原告公司持有中,並未交還給被告,即足證明原告尚未向被告收取系爭貨款云云,惟查:依卷附之估價單數紙觀之,該估價單雖均為「收款聯」,且日期分別為93年5月4日至93年8月26日不等,若依原告所稱之前述收款方式,此段期間之貨款因收款聯仍在原告處,故系爭貨款理尚未給付,然依原告所提出之收款日報表(即被告丙○○即小明藥局或被告丁○○○○○○○自92年7月間至93年7月間所有給付資料)內卻曾於「93年5月17日」、「93年6月9日」及「93 年7月7日」有多筆帳款給付資料,並於備註欄內分別表示「丁,4、5、6 月帳款」,似乎有部分帳款曾有給付,此與原告前揭所述收款方式有所矛盾,是原告主張因該收款聯正本仍在原告公司持有中,而認被告未給付系爭貨款、或認因前均以此付款模式被告均有付款,而推斷原告與被告丙○○即小明藥局或被告丁○○○○○○○間有買賣契約存在之事實,即無可採信。
六、綜上,原告尚無從證明與被告丙○○即小明藥局或被告丁○○○○○○○間就系爭藥品有何買賣契約存在,從而,原告基於該買賣契約之約定,先位聲明請求被告丙○○即小明藥局應給付原告266,19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及備位聲明被告丙○○即小明藥局、被告丁○○○○○○○應連帶給付原告266,19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均屬無據,均應予駁回。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不影響本院上開論斷,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4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莊明達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淑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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