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士簡字第572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4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業經於民國94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2,884元,及其中新臺幣199,524元,自民國94年5月26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479計算之利息;
暨自93年2月26日起至93年7月25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900元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施中,而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242,88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92年7月8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契約,並領用原告所發之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持卡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於每月25日結帳後,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即每月10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其未全部清償者,餘款按日息萬分5.479計算利息;
如逾期清償最低應繳金額者,除喪失期限利益,並依上述利率計算循環信用利息外,另按月給付原告違約金新台幣(以下同)900元,惟以6個月為限。
被告領卡後至94年5月25日止,於特約商店消費簽帳、消費含已期之本息合共新台幣(以下同)242,884元,其中199,524為本金,惟被告自93年9月20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其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經催告無效,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第1項所示等云。
貳、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信用卡約定條款、電腦帳單等影本各1件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均係屬實;
從而,原告依兩造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肆、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為許予假執行之宣告;
惟本於衡平之原則,併依職權宣告,許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施中,而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242,88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伍、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 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5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鄭 勤 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盧 萬 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