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94,士簡,580,2005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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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士簡字第580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業經於民國94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7,979元,及其中新台幣174,656元,自民國94年6月8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

暨按月給付原告逾期手續費新台幣100元;

及其中新台幣66,664元,自民國93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施中,而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247,97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原告主張略以:一、被告於93年4月26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契約,並領用原告所發之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內,於新台幣(以下同)200,000元之消費額度內簽帳消費,並應按次月21日前,給付原告各項帳款,否則依約定條款約定,按年息百分之十七計算之遲延利息,及按月給付原告逾期手續費600元。

詎被告自94年6月7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其信用卡業經原告依約定逕予停用,其全部債務均視為到期,其至94年6月7日止,計欠消費款、循環利息、違約金181,315元未清償等云,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外,並請求被告按月給付原告600元之逾期手續費等云。

二、另,被告於93年4月27日,與原告訂立卡友樂透貸款契約,依約定,被告即得於93年4月30日至94年4月30日止之借款期間內,於新臺幣(以下同)200,000元之額度內,請求原告撥付借貸金額,經原告核實並預先扣除手續費後,撥入被告於原告行所開立之放款帳戶內,由被告自行運用,被告則應於撥款之翌月起,以每一月為一期,分十二期平均攤還所欠金額;

如未依約按期繳款,即應加收年息百分之十五之遲延利息,並經原告通知或催告仍未繳納者,即應視為全部到期;

惟被告自向原告申請核貸借款後,自93年12月30日起,即未依約繳款,經催告無效,計尚欠66,664 元未償,依約,被告所欠之金額應視為全部到期等云,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7,979元,及其中新台幣174,656元,自民國94年6月8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

暨按月給付原告逾期手續費新台幣600元;

其中新台幣66,664元,自民國93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聲請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

貳、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連線作業通用查詢單、卡友樂透貸申請書、無息樂透貸小額信用貸款約定書、卡友樂透貸電腦連線作業查詢單等影本各一件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逾期手續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請求被告按月給付逾期手續費600元部分,經查,依原告該部分之請求,與該部分被告所欠之本金,換算成利率,達年息百分四.一二一,與上述約定利率年息百分之十七合計,竟達年息百分之二十一.一二一,形成高利貸,再查其約定逾期手續費之本質實為違約金,則原告巧立名目,以獲取非法之高利,自極明確,爰依民法第252條規定,核減至每月給付100元之適當金額,其超過部分,原告之請求不得准許,應予駁回;

又,原告敗訴部分,無關於訴訟費用之計算,故仍應由被告負擔全部之訴訟費用,併為敘明。

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肆、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為許予假執行之宣告;

惟本衡平之原則,並許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施中,而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247,97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伍、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5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鄭 勤 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盧 萬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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