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士簡字第592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業經於民國94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1,734元,及其中新臺幣394,812元自民國94年4月1日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施中,而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401,73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88年12月13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其信用額度為新臺幣(以下同)600,000元,並領用原告所發之GEORGE&MARY卡,依約被告得持卡借款,其借款清償方法及期限為自借款日起,以35日為還款周期,在該期限內被告可隨時還款,原告僅就其未還剩餘之本金計息,並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八.二五,按日計息;
惟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其延滯期間,則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利息。
被告至94年2月24日止,動用該卡借款,計本金新臺幣(以下同)394,812元,及自同期間內發生之利息6,909元,合計401,734元,竟未依約於94年3月31日之最後繳款日前繳付上述本、息,其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等云;
並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書、交易紀錄一覽表影本各一件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兩造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貳、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叁、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為許予假執行之宣告;
惟本衡平之原則,並許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施中,而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401,73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肆、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5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鄭 勤 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盧 萬 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