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士簡字第617號
聲 請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業經於民國94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3,316元,及自民國93年10月2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同年11月2日起至清償之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其逾期在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施中而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263,31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92年4月2日,與原告簽訂消費借貸契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以下同)350,000元,借款期間自92年4月2日至97年4月2日止,約定均自實際借用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被告應於每月2日平均攤還本息為其償還方式,約定利息自借款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如未按期攤還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除按上述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其逾期在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被告自93年10月2日起即未按期繳納本息,尚欠本金263,316元,依約被告己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給付,並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及放款繳息資料明細表影本各一件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貳、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為許予假執行之宣告;
並本衡平之原則,依職權宣告,許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施中,而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263,31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肆、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鄭 勤 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盧 萬 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