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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4年度士簡字第865號
原 告 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戊○○
兼 上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5月24日言詞辯論
終結,於中華民國95年6月7日下午4時,在本院士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洪慕芳
書記官 夏珍珍
通 譯 郭素華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叁仟肆佰叁拾陸元及自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戊○○於民國92年7 月28日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以附條件買賣分期付款之方式,向原告購買國瑞牌KF3WPD型小客貨車1輛,車牌號碼為4796-FJ。
依約被告應自92年8月31日起至95年7月31日止,每月給付新台幣(下同)11,286元,詎被告戊○○自93年6 月30日起未依約給付分期價金,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爰請求被告張秀貞及丙○○連帶給付293,436 元及自93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前開車輛有瑕疵,於93年6月4日行駛中發生火燒車,原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並主張以之與原告之請求抵銷,抵銷後應毋庸給付任何價金云云,資為抗辯。
四、查原告主張:被告戊○○於92年7 月28日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以附條件買賣分期付款之方式,向原告購買國瑞牌KF3WPD型小客貨車1輛,車牌號碼為4796-FJ。
依約被告應自92年8月31日起至95年7月31日止,每月給付11,286元,詎被告戊○○自93年6 月30日起為依約給付分期價金,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分期票款資料查詢表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被告雖辯稱:系爭車輛有瑕疵,並主張原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及主張以之與原告之請求抵銷云云,惟原告否認系爭車輛有瑕疵,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條前段規定,應由被告就系爭車輛有瑕疵一節,負舉證責任。查:
㈠關於原告交付系爭車輛是否有瑕疵,致引起火燒車:
⒈本件起訴前,被告丙○○已將其自行書立之意見連同其拍攝之照片,送請臺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經該
會鑑定小組研商後認為,「因無任何足夠供佐證之證物可
判定起火點及起火原因,故本會無法鑑定」,有該會93年10月28日九三區汽工(同)字第九三一二一號函在卷可參。是依臺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之意見,並無法鑑定
起火原因。
⒉本院向台北縣政府消防局調取系爭車輛火燒車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依該調查報告書所載,起火原因雖可排除油
料漏油、排氣裝置起火、車禍、電焊引起、裝載物品引起
、縱火玩火及遺留火種,但仍有以下多種因素無法排除:
電器裝置與配線短路、引擎過熱、逆火現象、車軸或煞車
等摩擦起火及改造車輛起火,綜上所述,本案起火原因不
明。
⒊被告雖請求通知原告公司之丁○○、己○○到庭作證說明系爭車輛是否有瑕疵,惟本院按被告提供之地址通知丁○
○,已查無此人,致無從通知;而證人己○○則到庭具結
後證稱,其於發生火燒車事故後,曾於93年6月7日下午會同被告丙○○勘查系爭車輛,依原廠車輛機械結構來判斷
,並沒有發現火災的跡證,所以其認為火燒車與車輛出售
品質無關,而且系爭車輛經過改裝,改裝也可能引起火燒
車等語(見本院95年3 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
雖被告質疑證人己○○證詞之可信度,惟縱己○○之證詞不可採,
被告仍須舉證證明系爭車輛有瑕疵,並非證人所言不可採
信,即認為被告之主張可採。
⒋被告丙○○雖主張其本身從事汽車維修工作,其判斷火燒車是因原告交付之車輛瑕疵所致云云,並自行書寫系爭車
輛有瑕疵之意見,惟其為本件被告,並非鑑定人,尚難憑
其自行書立之意見作為認定系爭車輛有瑕疵之證據。且同
樣的資料,專業的鑑定機構如臺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
會、台北縣政府消防局均認為無法鑑定起火原因,被告片
面指稱依其修車多年經驗研判係因系爭車輛瑕疵而引起火
燒車云云,要難憑採。
⒌綜上,本件並無證據足以認定係因原告交付之系爭車輛有瑕疵而發生火燒車之意外。
㈡至於被告另主張系爭車輛為拼裝車、引擎設計3 點穩定性差等諸多瑕疵云云,均為原告所否認,且此部分被告亦未提出確實證據以實其說。
㈢況所謂有瑕疵要主張何種損害賠償?賠償金額多少?被告均未加說明,經本院多次詢問,被告一再表示要與律師研究後再說明,本院於95年4 月17日當庭再度告知被告應於下次庭期(95年5 月24日)前表明,逾期不表明即不再斟酌,並記明於當日筆錄,有當日言詞辯論筆錄可參,惟被告迄今仍未表明。
按此部分被告之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依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規定,本院得駁回之。
㈣綜上所述,被告主張損害賠償抵銷一節,尚非可採。
六、按兩造所訂附條件買賣契約第8條第1項第4款約定「乙方(即被告戊○○)及其連帶保證人有左列情形之一時,甲方(即原告)得不催告請求全部價金,並自違約之日起按應付金額以週年百分之十計付遲延利息:4.不履行本契約各項規定時」。
查被告未依約給付分期款,則依前條約定,全部價金視為到期,原告並得請求自違約日起按應付金額百分之十計算遲延利息。
從而,原告依契約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核屬有理,應予准許。
七、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7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洪慕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夏珍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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