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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士簡聲字第25號
聲 請 人 億勵纖維有限公司
樓
法定代理人 乙○○
送達代收人 郭登富律師
相 對 人 百棋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貳佰壹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壹、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3 項定有明文。
貳、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士林簡易庭於民國93年12月30日以92年度士簡字第1209號判決聲請人敗訴,訴訟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百分之七十二,嗣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94年5 月17日以94年度簡上字第38號判決確定,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五十五。
叁、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肆、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2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鄭 勤 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盧 萬 金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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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計 算 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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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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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 7,600元│相對人預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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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審裁判費 │ 6,615元│聲請人預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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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計 │ 14,21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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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元以下四捨五入) │
│㈠依據第二審判決之結果,聲請人應負擔第一、二審訴訟費│
│ 用45% 為6,397 元,相對人應負擔第一、二審訴訟費用 │
│ 55% 為7,818 元。 │
│㈡聲請人已支付第二審訴訟費用6,615 元,相對人已支付第│
│ 一審訴訟費用7,600 元,故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218 元。│
│ (7,818-7,600=21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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