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94,士簡聲,26,2005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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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士簡聲字第26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伍佰貳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壹、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3 項定有明文。

貳、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士林簡易庭於民國93年5 月31日以93年度士簡字第492 號判決聲請人敗訴,訴訟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嗣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94年6 月7 日以93年度簡上字第94號判決確定,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十分之一。

叁、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聲請人計算書所列費用,經核屬實,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肆、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2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鄭 勤 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盧 萬 金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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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計       算       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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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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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           2,100元│聲請人預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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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審裁判費    │           3,150元│聲請人預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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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計    │           5,25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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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對人應負擔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十分之一為52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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