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94,士簡聲,31,2005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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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士簡聲字第31號
聲 請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相 對 人 才勝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仟柒佰捌拾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明文規定。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以94年度士簡字第143號判決確定,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之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5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蔡文育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馬正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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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計       算        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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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  金  額  (新臺幣)│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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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             9,58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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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示送達登報費  │               2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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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計│             9,78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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