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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士簡聲字第31號
聲 請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相 對 人 才勝實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仟柒佰捌拾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明文規定。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以94年度士簡字第143號判決確定,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之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5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蔡文育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馬正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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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計 算 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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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 金 額 (新臺幣)│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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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 9,58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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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示送達登報費 │ 2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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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計│ 9,78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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