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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示判決筆錄 95年度士國簡字第1號
原 告 乙○○
法定代理人 甲○○
兼 右一人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台北市大同區大同國民小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劉君豪律師
複代理人 廖大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6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6月23日下午4時0分,在本院士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筆錄,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文育
書記官 馬正峰
通 譯 宋明德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北棟教室原有三個出入口,被告封閉左、右二出入口,只留中間之出入口供學生進出,且該出入口左右側各設有一座四面藍框的籃球架,學生從北棟教室到操場,必須自上開唯一出入口穿過二座籃球場中間空地,再經過以矮欄杆圍住之花圃間所留寬約2.5公尺寬的磁磚通道,才能抵達操場。
北棟教室之學生一下樓梯便可能遭飛球襲擊或正在打籃球的同學碰撞,可見該籃球場之設置已有不當;
且該籃球場未設置護欄或明顯之動線標誌區隔「行進中」與「使用球場」之學童,復未標示使用須知或安全注意事項,顯已違背教育部頒定之「加強校園運動安全注意要點」第3條及「國民中小學設備基準」其中校園整體規劃第14點之規定,在體育設施之管理上顯有欠缺;
此外,校園欄杆之設置應有合理之高度,至少應至學童膝蓋處或眼睛平視的視覺範圍高度內,學童才不會不慎絆倒,被告設置之花圃矮欄杆僅28公分高,其設置高度亦有欠缺。
原告於民國92年2月14日學校午休時間之後,自教室循樓梯走出北棟教室大樓,經籃球場空地要往操場,途經通往操場走道時,因被告上開各項設施設置不當,突遭急速跑到通道中間擋球的同學撞至花圃矮欄杆旁,致原告遭矮欄杆絆倒,摔倒在磁磚上,受有左上唇裂傷、左上顎正中門齒及側門齒琺瑯質缺損等傷害,原告為此已支付新台幣(下同)6,180元之醫療費用,另經醫師診斷,尚須作琺瑯質牙套,始足矯正咬合,此部分預估費用為
40,000元,又原告上唇裂傷留有疤痕,醫囑需做疤痕整型術,預估此部分費用為20,000元,此外,斷牙與疤痕是不愉快之標記,外表上會給人嫌惡感覺,故請求精神上慰撫金
200,000元,經與被告一再協調,均無結果,原告遂於94年2月3日以書面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歷經台北市政府各單位內部查證、審議過程,直到94年10月20日始函知原告拒絕賠償,為此,依據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3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266,180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92年2月14日受有上開傷害,即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則其國家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於94年2月14 日完成,原告雖曾於94年2月3日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然其未於6個月內之94年8月3日前起訴,遲至95年4月13日始提起本件訴訟,爰為消滅時效之抗辯;
又學校北棟大樓有五個出入口,事發當時雖封閉兩個,仍有三個出入口,且本件損害事發時間在第二大節下課時間,原告與同學在籃球場上玩耍,臨時起意要到操場對面找同學,由籃球場跑向操場,未注意避開球場繞道外側通行而受傷,並非遭其他同學撞倒而受傷,且被告籃球場之設置並無任何瑕疵,原告為四年級學生,對於學校環境及球場之使用、設置並不陌生,其自行決定跑步直線穿越籃球場所受之傷害,乃其自身過失行為所招致,與公有公共設施是否管理欠缺,亦無相關,無因果關係,故應由原告自負其責等語。
三、按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為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又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30條亦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於92年2月14日已知悉本件損害之發生及被告設置籃球場、設置花圃欄杆、管理體育設施是否失當,原告自承於94年2月3日以書面請求被告賠償,雙方未於開始協議之日起60日內成立協議,依前開規定,原告自應於請求後6個月內即94年8月3日以前,提起國家賠償之訴,始生時效中斷之效力,原告遲至95年4月13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逾6個月之法定期限,其時效應視為不中斷。
次查我國國家賠償法,係採協議先行主義,如賠償義務機關與請求權人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仍無法達成協議,損害賠償請求權人即得逕行提起訴訟,無待賠償義務機關內部程序之進行,此觀國家賠償法第11條第1項前段規定至明。
原告於94年2月3日提出索賠後,因被告內部處理程序時間冗長,未能於60日內達成協議,依法自雙方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原告即得進行訴訟,並不以收受被告拒絕理賠之通知為必要,原告主張其於94年10月20日收受被告通知拒絕賠償之時起六個月內起訴,仍生時效中斷之效果乙節,殊不足採。
故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行使,顯逾二年之時效期間,被告既為時效抗辯,原告之請求,即難允准,應予駁回。
至於台北市政府93年1月5日府賠秘字第09229110700號函文內容,雖建議:如國家賠償請求權人於二年時效期間內提出請求,而北市府及各機關於協議不成立或拒絕賠償時,已超過二年期間者,如請求權人已於北市府處理國家賠償程序終結後6個月內起訴者,各機關不宜主張時效抗辯。
作為各賠償義務機關決定是否為時效抗辯之參考,然而,各賠償義務機關於每一個案中是否主張時效抗辯,仍應按每一個案當事人之實際抗辯內容,由法院依法認定,不受上開函文影響。
本件被告既已明白主張時效抗辯,原告之請求權自已消滅,附此說明。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抗辯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舉證之必要,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3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蔡文育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馬正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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