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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5年度士小字第1002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業經於民國95年6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8,335元,及自民國95年2月26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施中,而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58,33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8月17日,與原告訂立卡友樂透貸款契約,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以下同)100,000元,其借款期間自94年8月25日至95年8月25日止,其借款期間不負擔利息,經原告核實並預先扣除手續費後,撥入被告於原告行所開立之放款帳戶內,由被告自行運用,被告則應於撥款之翌月起,以每一月為一期,分十二期平均攤還8,333元;
如未依約按期繳款,即應加收年息百分之十五之遲延利息,並經原告通知或催告仍未繳納者,即應視為全部到期;
被告經原告核貸上述借款後,第一期攤還日為94年9月25日,惟被告自95年2月25日起之應繳款日即未依約繳納,經催告無效,計尚欠58,335元未償,依約,被告所欠之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等云,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提出卡友樂透貸申請書、無息樂透貸小額信用貸款約定書、連線作業查詢單等影本各一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兩造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其餘事實、理由省略。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鄭 勤 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吳 俊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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