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95,士小,1042,2006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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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5年度士小字第1042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丁○○
兼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業經於民國95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8,308元,及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施中,而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78,30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原告主張略以:一、原告之名稱原為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已依法變更為「台北富邦商業股份有限公司」。

二、查被告丙○○於民國90年8月29日、91年2月22日及91年9 月3日,邀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依次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以下同)24,463元(二筆)、29,382元,約定借款應於借款人本階段學業完成滿一年之日為開始償還日,以每個月為1期,分12期平均攤還本息。

借款利息如附表所示,借款人本階段學業完成滿一年之日以前之利息,由政府預算負擔,其後由借款人負擔,併同本金繳付,倘借款人不依約還本息時,就應還本部分,自遲延日起按本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就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到期日,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之金額,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述借款利率百分之十;

其逾期在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視為到期。

查被告丙○○於民國93年6月畢業,依約本借款應自94年7月1日起,按上述借款約定之方式攤還本息,詎被告自該日起,竟違約未為給付,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其借款視為到期,原告自得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諶該被告返還借款及利息暨違約金,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應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負相同之清償責任,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等云,並提出學生就學貸款借據3件及台北銀行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申請書、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影本各一件為證;

被告認諾原告請求;

從而,原告依上述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貳、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其餘事實、理由省略。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鄭 勤 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 俊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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